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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被告(略)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房地产公司”)、被告(略)乐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群物业公司”)、被告(略)飞达信息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彬,(略)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略)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国均,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乐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尼永贵、王某某,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飞达信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该公司管料员、施工队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略)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生、安某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略)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房地产公司”)、被告(略)乐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群物业公司”)、被告(略)飞达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信息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合网通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彬、被告中南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国均、被告乐群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尼永贵、王某某、被告飞达信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黑连河及被告中国网通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8日,原告在经过(略)中南阳光城小区X号楼时,摔倒在电缆线池内,将面部摔伤、牙齿脱落,经医治后构成十级伤残,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在立案、审理期间原告进行了补牙手术,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中南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其公司,在本案中其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对其公司的诉求。

被告乐群物业公司辩称,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起诉的证据事实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飞达信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请求过高,没有相应的证据,说在电缆池内摔伤,没有依据,其公司不该作为本案被告。原告说的摔伤地点和时间,其公司已交付工程,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求。

被告中国联合网通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当为本案被告,原告所称是在中南阳光城中所伤,其公司不该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的请求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中南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中南阳光城二期((略)交通路西段)X号楼X单元X号房居住。2008年10月8日下午,原告在家中和朋友打牌,10点左右,原告将摩托车从楼道骑往车库,准备存好车后和朋友一块出去吃饭,当原告骑车经过小区X号楼X单元时摔到一电缆线池内,将面部摔伤、牙齿脱落。原告随即拨打110,橡林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告知原告到物业公司协商或到法院起诉。当晚,原告在小区外个人诊所诊治后回家。同年10月10日,原告在名洲牙科治疗,花费医疗费30元,当月11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治疗,检查后诊断,上唇软组织擦伤已结痂,开口轻度受限,左上颌中切牙冠断1个,左上颌中切牙、右上颌尖牙冠折。原告花费医疗费80元。2008年10月20日,经(略)高新法律服务所委托,驻马店卫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于10月22日作出第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交(略)啄木鸟牙科的门诊专用票据三张,合计款7400元。以证实原告进行补牙手术,花费74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但自2007年10月22日,原告在(略)健康路西段从事灶具、瓶装气体销售,(略)工商行政管理局驿城分局给其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起初租房居住,2008年8月搬进被告中南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中南阳光城二期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居住。

2007年11月16日,以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网通驻马店分公司)为乙方,以被告中南房地产公司为甲方,签订一份(略)中南阳光城二期通信工程合作协议书,协议主要条款如下,一、工程名称:中南阳光城二期综合布放通信线路工程。地点:交通路西段。二、工程范围:1、乙方负责甲方建筑规划用地红线外的通信管道的施工建设,并负责小区外至小区楼内接线箱之间的各种通信线材的施工布放。2、甲方小区楼梯间接线箱由乙方提供并进行布放、安某,所提供数量、规格须满足甲方的设计要求同时由双方共同确认,费用由乙方承担。三、合同工期:预定施工日期,本协议签订之日。四、整个通信网络系统工程按照国家、河南省现行的有关规定和规范的标准以及乙方的“通信工程计划”的相关内容进行设计建设、安某施工。工程完工后的日常运营维护由乙方承担,确保甲方的正常使用,线路的产权、楼外管道和运营收益归乙方所有。该协议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中国网通驻马店分公司于同日签字加章,2008年4月23日,被告中南房地产公司才签字加章。

2008年4月6日,以被告中南房地产公司为甲方、中国网通驻马店分公司为乙方、被告飞达信息公司为丙方,签订一份通信管道及电缆井建设施工工程协议书。协议主要条款如下,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略)中南阳光城二期通信管道及电缆井建设施工工程。2、工程地点:驻马店交通路西段。3、工程内容:(略)中南阳光城二期通信管道及电缆井等建设,并连接一期通信管网。二、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某。工程总承包(从挖沟、铺管、埋管、做井及安某井盖等)。三、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2、竣工日期:15天完成(甲方通知开工日期推算)。3、协议工期总日历天数:15天。四、质量标准1、丙方整个通信管道及电缆井建设施工,必须按国家及现行的有关规定和规范、通信工程设计和管道进行建设、安某施工,工程完工后交由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并由乙方及有线电视单位布线工程施工,确保布线畅通。五、甲方将工程价款一次性包死,给丙方总价x元。协议还对工程款的支付作了约定。甲、乙、丙三方签字、加章。庭审中,被告飞达信息公司称该工程实际是2008年5月初开工,8月中旬骏工,8至9月份验收两次。被告中南房地产公司对此无异议,并称8月份已验收,被告中国网通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对此也无异议。被告乐群物业公司提出异议,直至2008年10月27日其在被告中南房地产向被告飞达信息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才知道工程已验收。

2007年2月7日,被告中南房地产公司与乐群物业公司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对物业基本状况、委托管理服务事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等作了约定。

2008年10月16日,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联通公司合并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8日10点左右,原告骑车经过被告中南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中南阳光城二期小区X号楼X单元时,因小区内的电缆线井盖凹陷,原告摔到电缆线池内,将面部摔伤、牙齿脱落的事实存在,有当晚和原告一块玩牌的朋友的证言和橡林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相互印证。对原告摔伤后的损失应由对电缆线井负有管理、维护责任的单位承担。由被告中南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其公司与中国网通驻马店分公司签订的(略)中南阳光城二期通信工程合作协议书第四条关于工程完工后的日常运营维护由中国网通驻马店分公司承担,确保中南房地产公司的正常使用,线路的产权、楼外管道和运营收益归中国网通驻马店分公司所有的约定,中国网通驻马店分公司是该电缆井管道内电缆线的所有者、受益者,对电缆井盖不负有管理、维护责任,故合并后的中国联合网通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同时因设在小区X路上的电缆井附属在道路X路设施,被告乐群物业公司作为受开发商中南房地产公司委托,对中南阳光城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单位,对小区内电缆井负有维修、养护和管理的责任,本案中,其未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其应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庭审中,被告乐群物业公司称,其并不知道工程已验收,被告中南房地产公司也未提供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与被告乐群物业公司进行交接的相关手续,故被告中南房地产公司应与乐群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联合网通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中南房地产公司及飞达信息公司均认可,在原告受伤前,工程已验收、交付使用,故被告飞达信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在名洲牙科,花费30元,在159医院,花费80元,有收据和发票,应予支持。因原告在摔伤中有牙脱落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治疗票据日期与票号存有矛盾故对在(略)啄木鸟牙科进行补牙的花费7400,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2、误工费,原告属个体工商户,无固定收入,参照同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008年10月21日,共计544.68元(x元/年÷365天×13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经商,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1元(x.05元/年×20年×10%)。4、原告提供的500元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此费用确系其实际支出,故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请求3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费用合计x.78元。原告在小区内居住,对小区环境应有所了解,其未尽到一定的安某注意义务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应自负损失的30%,计款8192.63元,被告乐群物业公司、中南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原告损失的70%,计款x.15元,因原告在事故中致残,给原告以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和精神痛苦,理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两项合计款x.15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乐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略)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熊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略)乐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略)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赵丽莉

审判员刘莉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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