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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某某、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闫某某儿媳。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某某、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原审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闫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远通公司、李某某连带赔偿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39元。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2月3日,闫某某乘坐李某某为实际车主的豫x号中型客车出行时在车上摔倒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一大队事故认定,驾驶员李某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某无责任。豫x号中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远通公司,李某某为实际所有人。2008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入户协议,李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中型客车入户到远通公司名下。2009年1月1日,李某某与远通公司签订线路经营承包合同,由李某某的豫x号客车运营山城区——救护队的线路,合同期限2009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司机李某纪系李某某雇佣,事发当时系从事雇佣活动。闫某某受伤后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骨科治疗56天,共花费医疗费6629.39元。住院期间由李某林、郑亚东护理,李某林系鹤壁煤电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第三煤矿职工,2008年11月、2008年12月、2009年1月份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412.44元;郑亚东系鹤壁煤电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第十煤矿职工,2008年12月、2009年1月、2009年2月份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134元。闫某某的伤情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发生事故后,李某某为闫某某垫付医疗费3829.39元,鉴定费700元。闫某某另花费交通费150元,复印费100元。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客车在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构成伤残的每人每次赔偿限额10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4万元,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李某某雇佣的司机李某纪由于驾驶不当致使闫某某在客车上摔倒受伤,司机李某纪对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司机李某纪驾驶不当致闫某某受伤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李某某承担。肇事车辆豫x号虽登记在远通公司名下,但远通公司并未实际控制、运营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因此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但在诉讼中,远通公司自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豫x号车辆虽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但因闫某某系在客车上摔倒致伤,并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范围,故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豫x号车辆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条款规定,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车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在本案中李某某当庭要求保险公司向闫某某给付保险金,因此对豫x号车辆给闫某某所造成的损害,应由李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之内直接向闫某某赔付。

闫某某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6629.39元;(二)护理费,李某林的护理费参照李某林护理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412.44元计算,护理费为2412.44元/月÷30天/月×56天=4503.22元,郑亚东的护理费参照其月平均工资2134元计算,护理费为2134元/月÷30天/月×56天=3983.46元,共计为8486.68元,对该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闫某某住院56天,为56天×30元/天,共计1680元;(四)营养费,因闫某某年纪较大,已构成伤残,按10元/天计算,为56天×10元/天=560元;(五)交通费150元,复印费100元;(六)残疾赔偿金,因闫某某发生事故时已66周岁,并构成十级伤残,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14年,为x元/年×14年×10%=x.40元;(七)鉴定费7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闫某某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确因身体伤残而造成精神损害,结合本案侵权责任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共计x.47元。闫某某请求的误工费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闫某某的各项物质损失共计x.47元,该数额未超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故该部分费用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直接给付闫某某。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不承担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故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由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李某某为闫某某垫付医疗费3829.39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529.39元,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承保范围,该项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保险公司给付闫某某后,再与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予以折抵。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对闫某某伤残鉴定有异议,理由是认为没有告知其单位,并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因该鉴定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鉴定人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具体明确,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违法的情形,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闫某某保险赔偿金x.47元;二、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闫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李某某已垫付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4529.39元,两项折抵,李某某还应支付闫某某经济损失470.61元;三、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和李某某承担上述赔偿义务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闫某某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意见书,未提交医院病历和X光片,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2.闫某某未提供有效运输凭证,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45条规定了免赔率20%,应对闫某某损失x.47元予以扣除20%。4.一审案件受理费714元应由闫某某负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闫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远通公司答辩称:远通公司并未实际控制支配诉争车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某答辩称:闫某某系车上乘客,其受伤应按规定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闫某某乘坐豫x号客车在车上摔倒受伤,经交警事故认定闫某某无责任,司机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诉争车辆在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车辆实际车主李某某在一审亦当庭要求保险公司向闫某某给付保险金,故对诉争车辆给闫某某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之内直接向闫某某赔付。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闫某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病历及X光片,未通知保险公司参加鉴定,对闫某某的伤情鉴定提出异议。经审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鉴定,该鉴定书对闫某某提交的病历及X光片均进行摘要说明,鉴定人鉴定资质合法,鉴定结论明确,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违法情形,其此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闫某某未提供有效运输凭证,与诉争车辆未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李某某陈述闫某某是按规定支付车费,系车上乘客,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也载明闫某某系在乘坐诉争车辆准备下车时在车上摔伤,可以认定闫某某与诉争车辆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以未提供运输凭证拒绝进行赔偿系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片面理解,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上诉提出本案责任保险存在免赔率20%,此部分损失应予减去。但一审中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答辩中均未提出免赔率的问题,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亦不存在免赔率条款,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进行分担。因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系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应负担的诉讼费数额,本案中一审法院支持了闫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分别判令保险公司和李某某对闫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依此分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Ny

审判员刘某亮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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