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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不服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给第三人王某丁颁发内房权字第0102029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76岁。

委托代理人庞某乙,男,79岁。

原告庞某丙,男,1958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靳义栓,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1961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庞某丙不服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给第三人王某丁颁发内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庞某乙、原告庞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靳义栓、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徐海洲及第三人王某丁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2001年10月19日,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王某丁核发了内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将座落于内乡县X巷X号的一幢砖混三层15间房屋(建筑面积351.88平方米)之所有权登记给第三人王某丁。王某甲、庞某丙不服该颁证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王某甲、庞某丙诉称:座落于内乡县X巷X号之房屋系1989年原告王某甲和其姐王某华及几个儿女们共同出资出力扒旧(三间旧瓦房)建新所建,因王某丁是姐弟三人中唯一男性,且王某系清真寺村老门老户,准建证才按传统以王某丁为代表的名义办的,后县城扩建,居住地成为黄某地段,王某丁不知何时偷偷拿着准建证在被告处办理了房权证,2008年11月王某丁拿房权证回来收房租时才知道被告在未作详细调查、不实事求是、违背程序的情况下办理房权证,严重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内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为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

1、庞xx证言;2、张x证言;3、薛xx证言;4、范xx证言;5、李xx证词;6、张xx证词;7、许xx证言。

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被告给第三人核发的内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适法正确,根据内乡县人民政府内政(2001)X号文,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不是必收要件,故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内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实现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城关镇X村《证明》;2、内建字(89)第X号《民用建筑许可证》;3、《内乡县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4、《内乡县房产所有权登记调查勘丈表》;5、《内乡县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6、《内乡县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8、建设部X号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9、内政(2001)X号文《关于印发〈内乡县房产交易和房屋权属登记必收要件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三人王某丁辩称,被告给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正确的,第三人是父母遗留房地产合法继承人,该房屋不是共同所建,是第三人所建,故请求本院依法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实现第三人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2002年4月18日《协议》一份;2、2008年12月14日韩xx、梁x对王xx、许xx的询问笔录及公证书二份;3、2008年11月4日庞xx的书信复印件;4、1989年9月22日庞x与内乡县人民武装部的《协议书》一份。

本院依职权于2009年4月24日对原告王某甲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合议认为,被告提供了证据收集方法、取得程序合法,且向本院递交证据的时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1、2、3、4、7等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质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6,经庭审质证审核,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三人提供证据1、3、4,经庭审质证核实,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系两份经公证机关公证签章行为属实的律师询问笔录,该证据形式合法,证人虽不能出庭接受当庭质证,但其内容结合本案其他依据,不相矛盾之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三方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实事,原告王某甲和第三人王某丁系姐弟关系,原告庞某丙系王某甲之子。王某华、王某甲、王某丁姐弟三人之父母生前于1961年前后在内乡县X巷置院落处,有瓦房三间。后因其父母于1975、1976年先后去世,第三人居郑州,王某甲、王某华在此房居住。1989年,扒旧建房,旧瓦房三间被拆除,内乡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核发内建字(89)第X号《民用建筑许可证》,同年在原处建成楼房一座及院落一处,2001年10月19日,由张xx在内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领证人栏内作为颁证人签名领取了内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颁证档案内存有第三人王某丁身份证复印件及申请书、申报表、勘丈表、审核表及内建字(89)第X号民用建筑许可证等,无土地使用证;在《内乡县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虽有王某丁姓名但非第三人王某丁签章及申请日期,亦无申请人之书面委托书;在《内乡县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镇主管部门意见”栏内无签署审核意见。房屋建成后,2008年11月,第三人王某丁持此房权证到内乡县X巷X号收取房租和原告庞某丙发生争议,2008年12月,王某丁以庞某丙为被告,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甲、庞某丙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撤销内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诉讼过程中,鉴于原告及第三人系近亲,又三方均请求或同意协调和解,本院依法中止案件,后经多方协调,和解未果。

根据被告提供的建设部第X号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内乡县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由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法行使。

本院认为,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唯一合法凭证,因此房屋权属证书直接涉及人民群众房屋产权,关乎于其切身经济利益,必须也应当依法、慎重核发,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作为县域内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并向产权人核发房权证是其法定职权和职责,但在作出内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之具体行政行为时,存在如下实事及法律瑕疵:1、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应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产权人的申请,不能启动颁证程序,在产权人不能亲自办理申请时,应出具经审核属实的代理申请书面委托书,而本案中,被告在没有申请人直接提出申请时,又未审核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2、根据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收受审核土地使用证,并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相一致之原则,是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法定程序,而本案中,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没有依法审核申请人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庭审中被告提出根据内政(2001)X号文可以不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书之辩称,参照内政(2001)X号文第一条“县房地产产权户籍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时,无论是法人或自然人提供的有关建房手续,凡在县政府2000年4月20日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转发以前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不作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必收要件,以后的应提交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来源证明书。”之规定,而被告核发内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2001年10月19日,故其诉讼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3、被告在未审核土地使用权证,未有申请人书面申请或书面委托书时,仅凭《民用建筑许可证》而不作其它房权证据全面调查和认真审核,并没有所在乡镇的审查意见,就确认房权核发证书定性财产,应属滥用职权。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之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负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证据,结合该《解释》第41、42条之规定,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5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1年10月19日给第三人王某丁核发的内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振华

审判员周文鹏

审判员胡新峰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马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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