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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案,被告人韩某某、彭某某、张某乙、秦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月22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6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1月26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09年6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09年6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09年6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09年6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彭某某、张某乙、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被告人韩某某、彭某某、张某乙、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20日至2009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在确山县棉麻公司对面、确山县X镇恒基园林小区、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家属院、确山县水泥厂家属院共实施盗窃四次,分别盗走济南轻骑720型电动车、金捷110型摩托车、新日760型电动自行车、红色飞鸽牌电动车各一辆,各被盗车辆分别价值3040元、3128元、2436元和2470元。后被告人杨某某将盗得的济南轻骑720型电动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彭某某,将盗得的新日760型电动自行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秦某,经被告人韩某某介绍将盗得的红色飞鸽牌电动车卖给了被告人张某乙。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彭某某、张某乙、秦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彭某某、张某乙、秦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张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鉴定结论评估价值比失主购买价格还高,不符合实际;指控的第四起中,合格证不具有排他性;被告人杨某某主动交待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它三起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交了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警大队庞×、魏×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

被告人韩某某、彭某某、张某乙、秦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2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窜至确山县棉麻公司对面洛阳玻璃城院内,将韩××停放的一辆济南轻骑牌720型电动车盗走,价值2544元。后杨某某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彭某某处扣押被盗电动车并已发还被害人韩某顺。二、2009年3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窜至确山县X镇恒基园林小区院内,将时×停放的一辆金捷牌x-1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2990元。三、2009年5月15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窜至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家属院内,将张××停放的一辆北京新日牌760型电动车盗走,价值1819元。后杨某某将该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秦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秦某处扣押被盗电动车并已发还被害人张××。四、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窜至确山县水泥厂家属院盗走一辆飞鸽牌红色电动车一辆,后经被告人韩某某介绍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2356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从张某乙处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彭某某、张某乙、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时×、张××的陈述,证人周××、陈××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售后服务卡、出厂合格证、用户保修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出厂检验资料及证明,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领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6月2日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除在确山县X镇恒基园林小区盗窃以外的另三起盗窃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抓获被告人韩某某、张某乙、彭某某、秦某。其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情况暂未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庞×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抓获经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共实施盗窃四次,盗窃财物总价值9709元。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1995)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1997)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豫南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5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韩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缴纳罚金8000元,退赔被害人时伟经济损失2990元,被告人彭某某缴纳罚金4000元,被告人韩某某、张某乙、秦某各缴纳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彭某某、张某乙、秦某以明显低价代为销售或收购赃物,应当认定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彭某某、张某乙、秦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原鉴定结论评估价值与实际不符,被告人杨某某主动交待其它三起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中被盗电动车的合格证不具有排他性的意见,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内容相矛盾,且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09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杨某某退赔的经济损失2990元发还被害人时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

审判员王守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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