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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以下简称:金水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才战,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以下简称:金水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9日,原告为自己的河南AHⅹ农用车在被告金水支公司投保了拖拉机第三者责任险,金水支公司也交付了保险单。2007年5月16日15时,王ⅹ均驾驶原告的农用车由惠济区X村口出来左转上江山路时,与张正龙驾驶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汽贸公司)的豫ATⅹ出租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豫ATⅹ出租车车主中原汽贸公司以车损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原告及王ⅹ均赔偿中原汽贸公司损失x.7元。判决生效后,被告郑州市分公司仅赔付9280.85元。原告因此要求判令二被告再支付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9017.85元,并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拖拉机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的约定,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在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未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根据此规定,本案的原告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被告有权进行重新核定。根据本公司的核定,第三人实际车辆修复费用为x.25元。因原告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免赔8%,赔付数目因此应当为9280.85元。被告已将9280.85元理赔款给付原告,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被告认为不能成立。因为法院的判决是遵循法律法规,而保险理赔是基于合同约定,法院的判决是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的依据,而不能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总之,被告认为原告再次要求保险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水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与金水支公司不存在保险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义务。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6月29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河南AHⅹ农用车在被告金水支公司投保了拖拉机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责任限额为x元,各自权利义务遵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拖拉机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条款》第六款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拖拉机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判书、调解书、判决书等)。……;第二十八条规定:根据保险拖拉机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8%,……。

2007年5月16日15时,案外人王ⅹ均驾驶河南AHⅹ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在江山路上与另一案外人张正龙驾驶的中原汽贸公司所有的豫ATⅹ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ⅹ均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正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原汽贸公司将王ⅹ均与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2007)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王ⅹ均与王某某赔偿中原汽贸公司各项损失x.7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向中原汽贸公司支付了9280.85元理赔金,余款由王ⅹ均履行了赔偿义务。

以上事实,有拖拉机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州市金水支公司签订有拖拉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履行赔付义务。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应对原告负担的赔偿责任负担92%的赔付责任。关于第三者财产损失计算的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就此作出了裁判,并且已经生效,根据相关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其权威性不容质疑。被告以《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的约定提出对第三者财产损失进行重新核定的辩解意见,既与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相冲突,而且也违背了《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索赔原则,因此,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对第三者财产损失承担的金额为x.70元,因此,被告郑州分公司应负担的赔付义务为x.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9280.85元,下余7553.95元理应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支付原告王某某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7553.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揭培绿

审判员郭瑞敏

审判员张海燕

二OO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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