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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甲与杨某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甲(又名严某),女,1995年12月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严某乙,女,汉族,1971年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丙,女,汉族,1982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姬国庆,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丁,男,1951年7月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男,1977年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6年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严某甲与被告杨某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某丙、被告杨某丁委托代理人李某伟、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1日13时,原告上学经过乐山路口时,与被告杨某丁驾驶Q-5841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53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丁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赔偿应按标准计算。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13时25分,杨某丁驾驶豫x号轿车沿乐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乐山路X街口逆行与行人严某甲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相撞,造成严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丁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某甲受伤后,住进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5天,医疗费总额为x.28元。2009年4月16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检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09)第X号认定严某甲八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漯冠司鉴第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为九级伤残。2009年4月24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X号认定严某甲后续治疗费需要六千元,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1120元,原告严某甲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父母在北京务工,严某甲小学在北京就读,现在在驻马店市第一高中初中分校就读。

再查明,被告杨某丁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期限从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8月1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丁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丁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的住院医疗费用为x.28元,营养费10×45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5天=135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故按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x元×20年×20%=x元,护理费为x元÷365天×45天=1631.25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检查费按票据计算为11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631.2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款x.25元。根据强制保险医疗范围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6000元,在医疗保险范围内,原告上述费用共计x.2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费用险额内赔偿原告x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25元。下余x.28(含鉴定、检查费)由被告杨某丁承担。但被告杨某丁已支付2万元,两者相抵下余316.72元,保险公司应从支付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原告负担620元,被告杨某丁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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