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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道君,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玉清,驻马店“148”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2006)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1月16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2008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08)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上诉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5日以(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裁定再次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对此案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道君,被告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8年10月13日下午,原告受雇于被告所有的石子厂从事炮工工作期间,山上突然滚落的石头将原告左脚砸伤,原告在确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没有完全痊愈便出院保守治疗。2005年12月22日,原告左足出现骨坏死、畸形、萎缩及肢体多处漏道、骨髓炎等症状后在普会寺卫生院进行截肢手术,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3979元。之前,原告向法院起诉,确山县人民法院以(199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伤残等费用的70%即x元,并已执行完毕。原告因发生伤害后在未痊愈情况下出院现又被截肢,损害后果发生改变,要求被告继续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一)医疗费3975.6元;(二)误工费3860元(193天×20元);(三)住院伙补助费460元;(四)护理费3860元(193天×20元);(五)交通费646元;(六)残疾赔偿金x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八)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祖母2283元、女儿5022.6元、母亲5707.5元、儿子x.8元,共计x.7元;(十)鉴定费、检验费1940元;(十一)住宿、复印费98元;(十二)模配、假肢费3828元;(十三)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渠某某辩称,原告当时受伤事实存在,人民法院已作出(199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已执行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精神损失部分已经赔偿过被告不应再赔偿;2008年的赔偿标准未经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能依这个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系被告渠某某经营采石厂的炮工。1998年10月30日上午工人排险石时一个大的险石没有排掉,下午上班时告知张某甲这一情况,但张某甲认为不会出危险就到石塘里打炮眼。下午十六时许,大险石突然滚下砸住原告张某甲的左脚,随即张某甲被送往确山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58天,花费医疗费x.7元,输血费1820元。原告张某甲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足粉碎性骨折。张某甲的伤情经本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踝关节损伤为九级伤残,左趾损伤为十级伤残(合并执行八级),继续治疗费需1000元。本院于2000年10月30日作出(1999)确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被告渠某某承担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7200元),继续治疗费(1000元)等费用总额的70%即x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判决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第一次诉讼结束后,原告并未将继续治疗费用用于其左足的继续治疗。

2005年12月22日,原告因左足大面积骨坏死、骨髓炎、肢体多处漏道等症入住确山县普会寺卫生院治疗,行左侧下肢踝关节上截肢术,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3879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休息半年。2006年7月6日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小腿缺如为Ⅴ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含检验费)800元。经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诊断,原告可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左小腿假肢,该种型号假肢目前售价7816元,使用寿命为两年,同时原告在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安装左小腿假肢一支,支付部分假肢费3800元,假肢模配费28元,住宿费80元。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河南省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甲1998年10月30日左小腿,左足外伤与原告2005年12月左小腿截肢术存在因果关系,原、被告分别支付两次的鉴定费600元和1670元。原告为安装假肢和进行鉴定等诉讼活动支付来往交通费646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的被扶养人有其祖母宋妮(生于1922年)、母王留于2009年春节前去世、女儿张玉平(生于1993年12月)、儿子张东旭(生于2002年7月)。原告兄弟姐妹五人,其中其兄张某乙因患小儿麻痹症致腿部残疾,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原告之妻王玉梅(生于1967年)。

上述事实,由本院(199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之间的事实认定书,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驻康泰字(2006)第x号鉴定书,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和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为被告渠某某的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1998年10月30日工作中明知有险石没有排掉忽视生产安全而进行作业致使其左足被险石砸伤,原告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渠某某的民事责任。本院(199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998年10月30日受伤后住院期间的相关损失及伤残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等费用,但原告1998年10月30日左足受伤与其2005年12月左腿截肢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原告左小腿截肢所遭受的相应损失亦应由被告赔偿。本院(199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继续治疗费,而原告并未将继续治疗费用于其左足的继续治疗,亦是引起原告左足损伤后果加重、左小腿截肢的一个原因,原告对其左小腿截肢所产生损失亦应负一定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截肢可能是新的创伤造成的,但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在个体诊所进行的截肢手术是否应适用截肢手术不具有权威性,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应当实施左小腿截肢术,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被告应对原告2005年12月实施左小腿截肢术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同等即各50%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损失可确定为:(一)医疗费3879元;(二)误工费3920元(自2005年12月22日住院至2006年7月5日第二次定残前一日计196天,196天×20元/天);(三)护理费4560元(住院24天×20元/天,计出院后的180天×20元/天,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24天×20元/天×2人+180天×20元/天);(四)交通费646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住院24天,24天×10元);(六)营养费240元(住院24天,24天×10元);(七)残疾赔偿金x元(适用2008年赔偿标准,4454元×20年×60%);(八)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假肢两年更换一次,自2006年对原告年满70岁需安装17付假肢,7816×17付);(九)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适用2008年赔偿标准,祖母3044元/年×5年×60%÷4=2283元,女儿张卫平3044元/年×5年6个月×60%÷2人=5022.6元,儿子张东旭3044元/年×14年×60%÷2人=x.8元)。(十)住宿费80元。(十一)假肢模配费28元。(十二)鉴定费(含检验费1400元)。上述款项中原告请求赔偿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199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残疾赔偿金,根据当时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即是精神抚慰金,对于此次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母王留已于2009年春节前去世,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王留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十二项损失额共计x.4元,被告渠某某承担x.7元(x.4×50%),原告1999年诉讼后已得到的残疾赔偿金5040元(7200元×70%)应予减除,被告应实际赔偿x.7元,下余原告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x.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900元,被告渠某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娟

审判员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祁阳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易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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