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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与李某某、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街道苏屯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苏屯一组)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东),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X组。

负责人董某乙,组长。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李某某、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X组(以下简称苏屯一组)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07)惠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原告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1986年承包了本组果园二十二亩,1994年到期后,经过村X组村民同意,又和本村X组签订了十五年合同,并到公证处作了公证。原告在承包二十多年中,从未拖欠过国家税款和集体土地承包价。2006年被告李某某用不正当的手段订了一份非法合同,就强行阻止原告对果园的生产管理;原告三次从安徽砀山请技术员修剪果树,被告三番两次阻挠,不准原告剪树,并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说今后的一切损失被告负责。被告李某某行为造成原告果园2006年绝收损失x元、2007年欠收损失x元、2008年欠收损失7420元、肥料损失2000元、承包金损失5800元。原告的家庭经济因此造成了重大损失,无法向村X组正常交纳承包金。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x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侵权成立,不止一次阻止原告授粉,并造成果园2006年绝收;

2、(2006)惠民二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7)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果树进行管理是合法的,李某某阻止原告是侵权行为。同时证明2006年原告承包的果园绝收,但仍需向组里交纳承包金5800元,该承包金是原告损失的一部分;

3、证人孟ⅹⅹ出庭作证,证明每年十二月中下旬至元月是梨树剪枝时间,授粉时间是次年清明前后,一天授完粉。如不授粉梨树就不结果。2006年梨的单价和产量以及依此计算的2006年果园梨的损失共计x元;

4、收条四份,证明原告剪枝和肥料投入的费用及损失计算清单;

5、光盘一张(2006年农历7月录制),证明2006年原告承包的果园绝收情况。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被告李某某行为不够成侵权。由于原告未交纳2003、2004两年的果园承包费。2006年1月18日,经苏屯村委同意,经过公开招标,李某某取得了苏屯一组果园承包权,签订了合同并交纳了三年承包费x元。同年3月28日,李某某到涉诉果园为梨树授粉时,原告也来到果园称其与苏屯一组的合同未到期。双方各自给对方出具证明,李某某未授粉就离开果园。此后李某某没有再到果园去,也没有阻止原告管理果园。在没有确定原告是否有承包权,李某某承包合同是否无效之前,李某某的行为不是侵权。即便本案构成侵权,也应由苏屯一组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损失客观上不存在,与李某某的行为也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提出的损失均没有证据。而原告诉称损失与李某某没有因果关系。根据原告证人孟某某的证言和原告的陈述,被告李某某认为授粉时间没有一天的限制时间,应根据天气情况确定。如授粉后刮风、管理不善或不进行管理都有可能造成损失。李某某在2006年3月28日上午去了果园后就离开了,其他时间并没有去阻止原告管理果园。原告损失是其不进行管理造成的,与被告李某某无关。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没有侵权行为;

2、原告儿子毛ⅹⅹ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天双方都去管理果园,发生了纠纷,各自为对方写了证明材料;

3、光盘一张,证明原告违反合同在果园建了一个炭厂,炭厂对果园的影响非常大。

被告苏屯一组辩称:作为新接任的组长,对以前的情况不了解,望法院依法处理。上任组长取消与原告的合同,可能也有道理。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06年的承包金原告是按照合同应交纳的,不应由被告赔偿;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某某管理果园是根据和组里签订的合同,而且出具证明后,被告李某某一直没有去过。该证据与原告的损失无关;对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收款人身份不明无法质证。损失无证据证明,且损失是由多种因素确定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光盘录制的时间和内容均无法确定。

被告苏屯一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质证意见是不清楚,对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管理果树无关,在签订该合同之前李某某已经侵权了;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质证意见是炭厂在2005年就停产了,炭厂对原告的果园没有影响。

被告苏屯一组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发生争议的果园系被告苏屯一组集体所有。1994年10月12日,原告和被告苏屯一组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苏屯一组将22亩果园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15年,自1995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2年前按约定交纳承包金。因原告未交纳2003、2004年的承包款,被告苏屯一组于2006年1月18日将该果园发包给被告李某某,并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被告李某某交纳了三年的承包金x元。2006年3月28日,被告李某某前去果园进行管理(授粉),与原告儿子毛ⅹⅹ发生纠纷,双方均以自己与组里签订有合同为由阻拦对方对果园进行管理(授粉),纠纷发生后双方各自给对方出具一份证明后离开,当天双方均未对果园进行管理(授粉)。同年9月29日,被告苏屯一组以原告不交纳承包金违约为由起诉,要求解除与原告的承包合同。一、二审法院驳回被告苏屯一组的诉讼请求。此后二被告均未阻止原告管理果园,2007年至今由原告对该果园进行管理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承包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苏屯一组之间的承包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在承包期内依法享有对果园的经营管理权。被告李某某基于其与被告苏屯一组承包合同于2006年3月28日去管理果园时,与原告家人产生纠纷。并在双方互相出具证明后离开了果园,此后没有再阻止原告管理果园。被告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也不能证明李某某2006年3月28日的行为与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屯村X组重新发包果园是因原告未交承包金引起的,且从未阻止原告管理果园,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41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揭培绿

审判员郭瑞敏

审判员张海燕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朱新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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