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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X-X。因吸毒于2011年6月2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9月1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祝某在汝南县以200元的价格从一个叫“明哥”的人手中购买冰毒一包(约0.2克),后在正阳大酒店门口卖给吸毒人员刘某顺约0.1克,得款100元。被告人祝某因吸毒于2011年6月2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祝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民警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祝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王某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毒品检测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在自己吸食毒品过程中,将从他人手中买来的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在被强制戒毒过程中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熠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闵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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