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本科文化。
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为15天)和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赵丽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亚,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中,根据原告谢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冻结了被告刘某某所有的价值10万元的财产。
原告谢某诉称: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于2007年8月、11月份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投资工程,并约定期限1年,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还款,现正在监狱服刑,等刑期结束后连本带利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同学关系,2007年8月30日和2007年11月9日,被告刘某某因在郑州做生意需用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0万元,并于借款的当日给原告谢某书写了借条。借条一载明:今借同学谢某现金伍万元。如若中间用钱,提前两周通知。刘某某2008年8月30日。借条二载明:今借同学谢某现金伍万元。到期按时结算利息。刘某某2008年11月9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在诉讼中,原告主动放弃利息,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总计33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莉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任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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