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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1991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方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侯某与周某丁、袁某、吴某(均已判)预谋抢劫后,在重庆市X区XX支路城市阳台,持刀拦住被害人张某某、谢某及任某进行威胁,并对张某某、谢某进行了殴打,抢走被害人张某某、谢某现金16元、手机两部。

2009年8月19日22时许至23时许,被告人侯某与周某丁、袁某、吴某预谋抢劫后,在重庆市X区XX路兰馨园小区附近,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先后对路过的被害人沈某、周某丁、李某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沈某现金25元及银项链1根,抢走被害人周某丁现金40余元及价值612元的金立手机1部,抢走被害人李某现金70余元及价值682元的三星手机1部。

2009年8月20日0时许,被告人侯某与周某丁、袁某、吴某在重庆市X区XX路X路口尾随被害人黄某至环卫二所停车场上面的公路上,上前拦住被害人黄某并持刀进行威胁,抢走被害人黄某现金400元。

2009年8月24日1时许,被告人侯某与吴某、袁某、周某丁共谋抢劫后在重庆市X村X路,四人拦住被害人洪某某,并采取持木棒击打的方式对其实施抢劫,后洪某某逃脱后报警。吴某、袁某及周某丁被接警后赶来的民警捉获,被告人侯某逃跑。

2011年8月9日,被告人侯某被公安机关捉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某、逮捕证,户口材料,捉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9)江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谢某、张某某、洪某某、周某丁、李某、沈某、黄某某陈述,证人任某证言,同案犯吴某、周某丁、袁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院以(2010)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同案犯作出判决,同案犯吴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同案犯袁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同案犯周某丁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责令三同案犯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退赔。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侯某在实施第四笔犯罪事实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是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米阳

审判员姜德仁

人民陪审员杜庆敏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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