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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宋××,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刘海舰、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民事调解,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宋××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海舰、简振,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19点许,被告人王某某持菜刀在黄某街上闲逛,走到从××理发店门口时遇见宋××等几个人坐在理发的凳子上边喝啤酒边说笑。王某某认为在嘲笑自己,遂走到店里用菜刀照宋××颈部猛砍一刀,将其颈部砍伤,经鉴定为轻伤。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某某系酒精所致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人宋海龙在得到司法救助后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裁定准予其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伤情照片;书证:病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宋××身份证复印件、撤诉申请、询问笔录、领款条、口头裁定笔录;证人宋××、刘××、从××证言;被害人宋××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止)。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雪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人民陪审员王某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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