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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森林,驻马店高新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程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森林,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5日,二原告在胡庄路口加工塑料产品时,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与赖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后,赖某某的轿车冲向原告加工厂内,将正在加工产品的二原告撞伤,事后二被告为向二原告支付任何医疗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慰抚金及财产损失共计x.17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1、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是次要责任,也已申请复议,2、因李某乙无驾驶证,就让其帮他开车到驻马店办事,3、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在次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1、其与李某甲是同乡,才买的新车就让李某甲当司机为其开车到驻马店办事,2、其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赖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9时40分,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沿雪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胡庄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雪松路由西向东赖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后赖某某的豫x号轿车失控又与路边行人原告程某某、刘某某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3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赖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事故当日,原告程某某被送入解放军159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鼻骨粉碎性骨折,2、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腰部及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7162元。原告刘某某被送入驻马店市东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腓骨骨折、2、右腓总神经损伤、3、右手皮肤裂伤4、左手挫伤、5、左小腿血肿、6、右肘关节挫伤、7、右肩关节挫伤,共计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x.47元。2008年12月30日,原告刘某某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评定原告右踝关节、右肩关节、右肘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已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12.5元,其女儿从苏州来探视支出交通费575.5元

还查明,豫x号面包车主系被告李某乙,李某甲系其所雇的司机,豫x号车主系赖某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交通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户口薄、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对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责任认定书的相关证据,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甲作为被告李某乙的司机,在为其开车服务当中致他人人身损害,造成的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被告赖某某作为车主驾车肇事,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划分责任的比例为3:7。关于原告程某某主张的各种损失:1、医疗费7162元,2、误工费,参照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57.5元计算为978元(17天×57.5元),3、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其护理费同样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平均31.4元计算为534元(17天×31.4元)4、交通费,虽有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但存在连号现象且金额较大,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其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70元(17天×1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70元(17天×1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510元(17天×30元),以上原告程某某各种损失共计9524元,被告李某乙承担损失的70%,即款6667元,被告赖某某承担损失的30%,即款2857元。关于原告程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问题,因其损伤较轻未达到伤残的程某,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x.47元,2、误工费,参照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57.5元计算为1955元(34天×57.5元),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其女儿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但显示的误工时间与其前往本市车票时间不一致,因此该证据不予采纳,其护理费同样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平均31.4元计算为1068元(34天×31.4元),4、交通费,除原告女儿来本市的交通费575.5元外,原告提供的市内交通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金额较大,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其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元915.5元(34天×10元+575.5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340元(34天×1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020元(34天×3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身体伤残10级,原告刘某某系江苏省户口,江苏省已于2008年8月取消城乡户口差别,因此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计算为x.1元(x.05元×20年×10%),8、鉴定费812.5元,9、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慰抚金问题,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生活带来痛苦和不便,应给予适当精神抚慰,因此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原告刘某某的各种损失共计x元,被告李某乙承担损失的70%,即款x元,被告赖某某承担损失的30%,即款x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台秤损失920元问题,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台秤在事故中受到了损失,以及损失的评估价值,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各种损失共计6667元,赔偿原告刘某国各种损失共计x元。

二、限被告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各种损失共计2857元,赔偿原告刘某国各种损失共计x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137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959元,被告赖某某负担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某平

二OO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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