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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朱某甲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朱某甲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朱某甲之子。

诉讼代理人张峰,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令琦,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朱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峰、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令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诉称,2010年9月2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及其妻子李某丁从原告家门口路过时,李某丁骂朱某甲的妻子李某戊,二人发生厮打,段某某也对李某戊头部打几拳,后其上去拉架,被段某某用拳头朝其眼部、鼻部、面部乱打,后将其门牙打掉两颗。伤后朱某甲先后入住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要求追究被告人段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请求赔偿其医疗费x.1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当庭变更为440元、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程某某、朱某乙、朱某丙生活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07元。同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朱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人朱某甲、程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户口复印件各一份;3、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明原告人朱某甲头面部外伤、牙齿缺损于2010年9月26日至2010年10月21日在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4、医疗票据11张,共计x.37元。其中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张,金额2568.80元,新蔡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四张,金额分别为40元、50元、220.80元、10元,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金额70元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金额分别为80元、280元、73.10元、197元,住院票据一张,金额x元;5、交通费票据440元;6、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600元;7、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鉴定人朱某甲口腔损伤结果评定为十级伤残;8、十里铺乡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朱某甲的母亲有三个儿子。

被告人段某某对刑事部分指控没有异议,民事赔偿部分认为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处理。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且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慰抚金x元、被抚养人生会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法庭予以驳回,原告人请求赔偿误工费x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3000元,请求数额不合理,建议法庭按照法律规定标准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段某某因琐事与朱某甲在朱某甲家门口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段某某用拳头将朱某甲门牙打掉两颗。经鉴定,朱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朱某甲于2010年9月26日入住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2010年10月21日出院。期间,原告人朱某甲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0年11月14日入住该院,2010年11月20日出院。原告人共花去医疗费x.57元。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甲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人朱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朱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人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有五个子女。

统计公报载明:河南省2009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新蔡县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相关收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证人李某丁、李某戊、耿某某证言,被害人朱某甲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段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人身损害,被告人段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评定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赔偿。原告人请求赔偿误工费x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被抚养人程某某、朱某乙、朱某丙生活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没有向法庭提供其超标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赔偿其精神慰抚金x元,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x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人要求赔偿其在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又到新蔡县人民医院门诊购买西药费220.80元费用的请求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x.57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40元、误工费33天×4806.95元÷365天=434.60元、护理费33天×4806.95元÷365天=434.6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3天×30元=990元,营养费33天×10元=33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年×10%=9613.90元,被扶养人朱某乙生活费4806.95元×3年×10%×1/2=721.04元,被扶养人朱某丙生活费4806.95元×11年×10%×1/2=2643.82元,被扶养人程某某生活费4806.95元×12年×10%×1/5=1153.67元,共计x.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梅

审判员高立勤

人民陪审员王建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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