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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X与被告邱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X

被告邱XX

原告薛X与被告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世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拥军、人民陪审员易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4月13日,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1日在云阳县X乡领取结婚证,同年7月7日生育一子名薛X。原告于2006年春节回家并一直在家附近务工,被告在福建省XX市XX公司务工,双方分居多年,被告虽中途回家几次,但每次都未经原告同意就匆忙离去。原、被告分居多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包括被告中途回家几次,原告没有感受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关爱和家庭幸福。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回家后对原告也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小孩薛X一直由原告父母代为照管,并由原告负担抚养费,被告从未关心、照顾儿子的生活,亦未履行抚养义务。原告无法忍受这段没有感情及关爱的婚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薛X由原告抚养;原告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其债务亦由原告偿还。

被告邱XX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同居生活,1999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7日生育一子名薛X,薛X现就读于云阳县XX小学,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于2011年2月6日离家出走,原告于同年3月15日向云阳县公安局凤鸣派出所报警后,该所将被告列为全国失踪人员。被告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云阳县公安局凤鸣派出所的证明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原则,各证据之间基本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被告虽于2011年2月离家出走且至今下落不明,客某上造成原、被告分居的事实,但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不长,且不能证明双方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因此,原、被告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提交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X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发布费40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斌

审判员黄拥军

人民陪审员易云川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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