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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30岁,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自由恋爱,2001年1月22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3年5月原告怀孕起,在外打工的被告就不常回家、不给原告生活费,甚至在小孩出生时,被告也不曾回家照顾和探望,特别是被告在外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现原、被告从2003年5月起就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牢固,且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还生育了小孩。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经常寄钱回家给原告,由于原告喜欢打牌且性格倔强,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小孩出生时,原告称家中有人照顾,为了不影响被告的工作,要求被告不要专程回家照顾,现原告却以此来责怪被告。被告与她人通电话系正常的关系往来,并非原告所说的有不正当关系,虽夫妻双方均在外打工,但经常团聚并未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原系安徽人,与被告吴某某于1999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1年1月22日双方按农村习俗在被告家举办结婚典礼。婚后,原、被告同在深圳打工,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02年8月1日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5月,已怀孕的原告回被告家生活,被告仍继续在深圳打工。2004年2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名吴某悦(又名吴某湘),在2008年10月原告将小孩带到安徽娘家之前,小孩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在被告家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小孩出生时被告又未回家照顾原告,原告对此心存怨言。在小孩1岁时,原告独自去上海打工,在上海工作4个月后又返回浏阳被告家生活,之后又于2005年10月去深圳打工,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同在深圳期间,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便于2006年3月到武汉打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也前往武汉,但双方在武汉期间又为家庭琐事、经济发生纠纷。现被告在成都打工,原告也于2006年年底来到长沙打工。2008年1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且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又生育了小孩,可见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原、被告双方曾为家庭琐事、经济发生过纠纷,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改正不足,夫妻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多加沟通与交流,以家庭经济建设和抚养好子女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要求与吴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O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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