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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倪某甲、杞县阳 X镇常寺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倪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杞县阳 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杞县阳 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倪某乙,主任。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倪某甲、杞县阳 X镇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倪某甲、被告杞县阳 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倪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我村村北西邻被告倪某甲、北邻倪某甲家族坟地、南邻大路、东邻胡同的荒沟自古以来就归原告管理使用,1979年村X村规划,当时的村支书就将该荒沟交由原告继续使用至今,原告在该荒沟中栽种了树木,2010年原告与被告倪某甲因该荒沟发生争议,原告才知道二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书。被告杞县阳 X镇X村民委员会在该荒沟实际已由原告承包使用的情况下,又将该荒沟擅自承包给了被告倪某甲,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属无效。故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08年11月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效。

被告倪某甲辩称,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同意解除承包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对该荒沟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没有权利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杞县阳 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1984年我村X村镇规划,原来的荒地、荒沟统一收归集体,被告杞县阳 X镇X村民委员会未曾将本案争议的荒沟承包给原告管理使用,原告没有权利起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倪某甲系杞县阳 X镇X村民。二被告于2008年11月9日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被告杞县阳 X镇X村民委员会将该村村北西邻被告倪某甲荒地,北邻倪某甲家族坟地,南邻大路,东邻胡同的面积为4分的荒沟承包给被告倪某甲。原告认为该争议的荒沟内有原告之前种植的树木,由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对此荒沟有使用权,原告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杞县阳 X镇X村民委员会作为村X组织,有权对本村的荒地、荒沟行使所有权的相关权利。原告认为对争议的荒沟有使用权,被告杞县阳 X镇X村民委员会否认曾将争议的荒沟承包给原告管理使用,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该争议的荒沟有合法的使用权,故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飞

审判员尹飞

代审判员苗旺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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