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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刘守禾、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浏阳市浏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1970年9月X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兼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守禾(系陈某某之夫),男,1973年5月X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刘守禾、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刘守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诉称,两被告于1999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年。至2008年8月27日止,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2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刘守禾、陈某某辩称,被告目前经济紧张,同意在2009年农历12月15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希望原告免除利息。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1999年6月26日,两被告向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金刚支行借款x元,双方立据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于2000年3月27日到期,月利率为7.3125‰。被告先后于2008年8月27日支付本金240元,并于1999年12月30日、2000年4月13日、2000年6月19日、2002年3月9日、2002年9月13日分别支付利息617.90元、390.09元、306元、135元、197元,支付利息合计1745.99元。剩余本金x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08年11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处催收欠款,被告刘守禾在催收回执上签字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借款契约、代催收回执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契约,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守禾、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刘守禾、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蔚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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