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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浏阳市恒信房地产置换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某某、李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浏阳市恒信房地产置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系被告邱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浏阳市恒信房地产置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担保公司)与被告邱某某、李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信担保公司诉称:2006年1月11日,被告邱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略)房屋作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浏阳支行)贷款x元用于购房,经两被告申请,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由于被告不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工商银行浏阳支行已分两次从原告公司帐户上扣划了被告应偿还的欠款本息合计9988.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贷款本息9988.45元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邱某某、李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11日,被告邱某某为购买位于浏阳市集里办事处金沙北路花炮市场内的住房,与工商银行浏阳支行签订了[2006-006]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x元,贷款期限10年,月利率5.1‰;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还款期数120期(月);3、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时,邱某某还以位于(略)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33.01平方米,房屋权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x号)及其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证为浏国用[2000]第X号)作抵押,对因借款合同产生的贷款本息、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另外,原告恒信担保公司与邱某某、工商银行浏阳支行签订了2006年工行字第X号《个人房地产抵押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1、恒信担保公司为邱某某在工商银行浏阳支行的x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如邱某某逾期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或分期还本付息的贷款连续时间达五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时,邱某某则同意工商银行浏阳支行将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恒信担保公司,并授权工商银行浏阳支行全权办理相关的转让及变更登记手续;3、工商银行浏阳支行在依法办理好债权和抵押权转让及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后,有权从恒信担保公司的保证金帐户上直接扣收欠款本息;4、邱某某如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恒信担保公司承担保证代偿责任后,则恒信担保公司有权从代偿之日起对代偿金额每日计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李某某亦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房地产抵押借款担保合同》、《同户直系亲属对抵押贷款的意愿》等文件上签字。2006年1月13日双方依照合同的约定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及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浏房他字第x号),他项权设定的日期为2006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2006年1月18日,工商银行浏阳支行向被告邱某某发放了贷款。后由于被告不按期还款,工商银行浏阳支行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08年6月27日、2009年3月31日从恒信担保公司的保证金帐户上直接扣划了邱某某的欠款本息4706.49元、5281.96元,合计9988.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拒绝偿还,尚欠本息9988.45元及违约金,原告遂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两被告的结婚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房地产抵押借款担保合同》,《住房贷款担保申请审批表》,《同户直系亲属对抵押贷款的意愿》,《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工商银行浏阳支行扣划原告款项的《特种转账贷方凭证》,浏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浏房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书》,浏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邱某某与工商银行浏阳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告恒信担保公司与邱某某、中国工商银行浏阳支行签订的《个人房地产抵押借款担保合同》,该两份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全面的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为保证借款及利息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偿付,邱某某向银行借款时提供了两种担保,即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邱某某与妻子李某某一起在合同的附件一上签字认可,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工商银行浏阳支行对邱某某、李某某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生效,恒信担保公司的保证担保责任也同时生效。(三)工商银行浏阳支行向被告邱某某发放贷款后,邱某某应根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邱某某未按期履行还贷义务,工商银行浏阳支行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恒信担保公司的帐户上扣划了邱某某的欠款本息后而导致恒信担保公司承担了保证担保责任,恒信担保公司有权向邱某某追偿;邱某某未按期履行还贷义务亦应依据保证合同向恒信担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李某某作为邱某某的妻子在保证条款及保证合同上签字,可以确认邱某某对恒信担保公司的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亦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恒信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邱某某、李某某偿还其已向工商银行浏阳支行代为清偿的全部欠款本息9988.45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邱某某与恒信担保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即日千分之一)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故违约金标准按照合同约定即日千分之一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邱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浏阳市恒信房地产置换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9988.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其中4706.49元欠款的违约金从2008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5281.96元欠款的违约金从2009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二、浏阳市恒信房地产置换担保有限公司对邱某某、李某某所有的、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邱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晓玲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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