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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师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轶,浏阳市镇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辉,浏阳市镇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师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轶,被告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4年3月25日,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师某某签订了1份装饰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经营的“商会酒楼”装饰工程,合同总价款为x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9月8日就整个装饰工程进行结算,核定工程总价款为x元,并验收合格,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由于被告余欠原告的x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余欠的x元工程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师某某辩称:原告承包被告的“商会酒楼”装饰工程后,原告并未按期按质完工,且在工期延期的情况下,还有厨房、洗手间、歌厅柱子、KTV房的装饰没有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扣除违约金4000元后,其余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原告,且被告亦不知原告在合同之外还进行了其他项目的装饰施工,同时原告自2005年至今亦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由于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且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2年,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5日,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师某某签订了1份“商会酒楼”装饰承包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内容及范围,原告承包被告在浏阳市X镇“商会酒楼”(酒楼和歌厅)的装饰工程,但工程不含电气设备、音乐设备、空调、风扇、灯具、酒楼和歌厅的配套设施、歌厅的开关和插座;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装饰工程总造价约x元;4、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的1个月内,被告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2004年年底前付清;5、工期,原告在签订协议之日起1个月内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着手施工,于2004年4月28日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经营的“商会酒楼”亦于当日开始营业。2004年9月8日,被告委托张光劝与原告就装饰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扣除原告未施工的项目并加上被告要求原告增加的项目,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其装饰工程总造价为x元。2004年12月8日,被告又委托万海林再一次确认张光劝与原告就装饰工程达成的一致结算协议。整个装饰工程,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余欠的x元工程款,原告遂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证明,装饰承包协议书,收款记录,结算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原、被告于2004年3月25日签订的装饰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的1个月内,被告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2004年年底前付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04年12月3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同时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与其有利害关系,不足以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曾向义务人主张过权利,亦未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以及提供诉讼时效中止的证据。由于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饰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某乙要求师某某支付装饰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喻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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