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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某化,农民,住(略)。2006年1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三年,2009年1月19日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0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9日19时40分,被告人苏某甲驾驶予x号五征牌五轮车,载钢筋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到66公里处,与对方行驶过来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骑电动三轮车的任敬四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李集交警中某民警截获。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苏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敬四不负事故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与被害人的家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2010年12月9日中某,我驾驶予x号五征牌五轮车到商丘拉钢材,下午返回到段古同西边王某时,大概是晚上19时左右。我的车沿中某线南侧正常行驶着,发现前方有一男子骑辆红色电动三轮车沿公路南侧打着右转灯往西行驶。我就按喇叭想从电动车北侧过去,突然电动车向北拐,我看危险就急刹车,由于车重没能刹住,我的车右侧刮住了电动车。当时我不知道人是否受伤,车没停就往东跑了,跑到李集交警中某西边被交警拦住了。

证人苏某乙的证言,2010年12月9日18时许,我驾驶予x号三轮车从商丘拉钢筋回来,刚出商丘,我累了,让我侄子苏某甲开,我在车里睡觉了。车到李集十字路口,苏某甲说有人撵咱的车,我问他为啥撵,苏某甲说他刮住了一辆三轮车。当时我见有一辆面包车,车上的人用手电不停的照,我侄子也没停车,到了李集交警中某西侧,被交警拦住了,我才知道出事故。

证人秦某某的证言,那天晚上我正在屋里看电视,听见门前公路上有撞车的响声,我出去看,距我家10来米远的公路上有辆电动三轮车,路北侧躺着一个人,已被轧死,见向东跑一辆拉钢筋的车。过有二三分钟,从西边又过来一辆小轿车,撞了一下路上的电动车,又将躺在路上的死人向东带多远才停下。

证人王某丙的证言,那天晚上我已躺在床上,听见南边公路上有撞车声,我急忙起床跑去看,见路中某偏北一点翻辆三轮车,三轮车北侧有10米远躺一人,已死啦。我正看着,从西边又过来一辆轿车,车速很快,将路中某的三轮车撞一下后,又将死者向东带几十米停在了路南侧。我知是拉钢筋的车撞罢人向东跑了,就喊人撵车。这时陈某某开车过来,我就与北京、中某等人坐上车向东撵,拉钢筋的车司机不停,俺就报警。到李集交警中某西边,拉钢筋的车被交警拦住,司机不认帐,我们用电灯一照,见三轮车右侧有刮的红漆,大灯、面板、驾驶室后边、轮胎上都有血迹。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那天晚上我正在板厂里收树枝,听到公路上有撞车的声音,当时没在意,正准备出去看的时候,听见王某丙喊“五轮车,快截住五轮车。”我一听是出车祸了,赶忙从厂里开出来我的轿车,拉着王某丁、王某丙、王某金、王某礼我们五人往东追拉钢筋的车,直到李集东超限站才追上。我们喊那车停下,并用矿灯照那司机,那车一直不停,我们就报警了。李集交警中某才把那车截住,开那车的是个年轻人。

证人王某丁的证言与陈某某的证言一致。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4张,证明案发后,交警赶到现场记录、绘制、拍照的现场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任敬四系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颅骨被车轮碾轧致碎性骨折,脑部组织外溢,面目全非。胸、腹部开放性创伤,胸、腹内脏器外溢。双上肢骨折,骨盆骨折,致复合性损伤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苏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被害人任敬四的亲属任凤英、任立新、任晓姿与被告人苏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

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被害方收到苏某甲赔偿款x元。

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害方收到被告人苏某甲的赔偿款后,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苏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

辽宁省南台监狱释放证明书一份,证明苏某甲因犯抢劫罪,2006年11月24日被沈阳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南台监狱服刑,2009年1月19日释放。

被告人苏某甲没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苏某甲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法庭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彭秋丽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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