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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苏某甲、苏某乙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金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苏某甲、苏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苏某甲、苏某乙及三某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黄某乘车到四川省成都市,从一个叫“阿能”的男子手中购买冰毒。后乘坐长途汽车于5月19日上午到达南阳市,通过事先电话联系,与被告人苏某甲在南阳市独山大道白云宾馆X房间见面,黄某将购买的冰毒留下10.38克外,剩余的全部卖给被告人苏某甲。当日,苏某甲在宾馆房间内将购买的冰毒留下少部分后,剩余的安排被告人苏某乙藏匿于其暂住处。5月19日晚,被告人苏某甲安排苏某乙到南阳市X路“中方商务酒店”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龚XX冰毒1克。5月20日凌晨,公安民警先后将犯罪苏某甲、黄某、苏某乙抓获。同时,从黄某随身带的皮包内查获冰毒10.38克,从苏某甲身上查获冰毒3.96克和K粉1.76克,从苏某乙身上查获冰毒4.97克,从苏某乙住处查获冰毒27.91克。经鉴定,查获的冰毒47.04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K粉中含有氯胺酮成分。

2011年5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甲在南阳市X路红都商场门口卖给石X冰毒0.5克。

起诉认为,被告人黄某、苏某甲、苏某乙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七条第三某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乙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十三某十四年间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一至十二年间判处,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苏某乙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间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贩卖毒品数量依据价格应按黄某供述的41克定罪,在黄某身上查获的10.38克系其自吸同苏某甲身上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黄某身上,黄某贩卖毒品不为牟利,并能如实供述,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九年间判处。

被告人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向本院提交村委会证明和申请书,证实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苏某甲贩卖毒品的数量应按冰毒38.34克和K粉1.76克,在苏某甲身上和住处查获的毒品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苏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苏某乙事先没有与苏某甲联系,其为苏某甲保管物品时也不知是冰毒,且存在特情引诱情形,故对苏某乙按贩卖的5.97克毒品定罪处罚,并考虑其从犯、没有获利的情况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某与被告人苏某甲事先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一事后,2011年5月19日上午,黄某乘坐长途汽车到达南阳市独山大道白云宾馆X房间,黄某将购买的冰毒留下少部分后,将下余的大部分卖给被告人苏某甲。当日,苏某甲在宾馆房间内将购买的冰毒留下少部分后,剩余的安排被告人苏某乙藏匿于其暂住处。当晚,苏某甲将x元毒资送到黄某入住的黄某海岸洗浴中心房间;苏某甲又安排苏某乙到南阳市X路“中方商务酒店”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龚XX冰毒1克。5月20日凌晨,公安民警先后将苏某甲、黄某、苏某乙抓获。同时,从黄某随身带的皮包内查获冰毒10.38克,从苏某甲身上查获冰毒3.96克和K粉1.76克,从苏某乙身上查获冰毒4.97克,从苏某乙住处查获冰毒27.91克。经鉴定,查获的冰毒47.04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1.76克K粉中含有氯胺酮成分。

另查明,2011年5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甲在南阳市X路红都商场门口卖给石X冰毒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苏某甲、苏某乙的供述;证人石X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结论;身份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某、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苏某甲、苏某乙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苏某甲、苏某乙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某告人的罪名成立。苏某乙明知苏某甲出资购买毒品仍代为保管、送货、收款,已构成共同犯罪、应当按共同贩卖的数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苏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基于贩卖毒品的目的来到南阳,将价值x余元的毒品卖给苏某甲并自留部分,其贩卖毒品的数额应当包括自留的10.38克冰毒和卖给苏某甲的部分冰毒。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苏某甲时,现场查获冰毒3.96克和K粉1.76克,后又从其交由苏某乙的暂住处查获冰毒27.91克和苏某乙身上查获冰毒4.97克,再加上5月19日晚,苏某甲安排苏某乙卖给龚XX的1克冰毒;苏某甲在5月13日卖给石X的0.5克冰毒。故黄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冰毒47.04克;苏某甲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冰毒38.16克和K粉1.76克;苏某乙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冰毒37.66克。鉴于被告人黄某、苏某甲被查获现场有吸毒工具,结合其二人供述自留部分用于自己吸食所用,故对相关数额在量刑时可适当考虑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以出卖目的而购买,在购买前后有出售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其辩护人辩称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乙在白云宾馆的房间就知道苏某甲给其保管的是“肉”即毒品而保管并在苏某甲的指示下送货、收款,故其辩护人辩称其不知的事实不能成立。侦查机关在抓获苏某甲后为抓捕苏某乙而引诱其前往方圆快捷门口,系采用正常侦查手段,不构成犯罪引诱。三某告人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罚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罚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苏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李鹏鲲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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