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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王某甲、赵某某、田某某、陈某住、张某乙、王某丙、张某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有,河南言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赵某某、田某某、陈某住、张某乙、王某丙、张某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4月6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买下的新郑市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东、西两厂生产线框架、大礼堂框架等拆除工作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拆除及拆除物的处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转让费52万元。但由于被告的原因,一直未让原告进行拆除。后来得知,合同约定的拆除工作已由他人进行。故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因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工人工资、违约金、机器设备租金等损失共计53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王某甲、赵某某、田某某、陈某住、张某乙、王某丙、张某丁作为群众代表,代表本村X组与周某某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周某某对此事实亦予认可,村X组依法享有该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故王某甲、赵某某、田某某、陈某住、张某乙、王某丙、张某丁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淼

审判员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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