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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延津县胙城供销合作社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津县胙城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供销社主任。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延津县胙城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胙城供销社)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份,李某甲将自己位于胙城十字大街X路南的门市房与院内自己厨房之间的东西通道西边用砖墙堵死,东面留门,上面封闭。李某甲封闭的通道南北宽约1.3米。李某甲门市房及房后院子的土地所有权属于胙城供销社。

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胙城供销社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权利,李某甲辩称自己对门市房与厨房之间的土地享有专有使用权,应提供其享有专有使用权的依据。依据李某甲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李某甲对其封闭的地域享有专有使用权。胙城供销社要求李某甲拆除通道上李某甲所建障碍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胙城十字大街东南角自己的门市房南与厨房北之间东西通道(宽1.3米)上的障碍物(砖墙及门)全部予以清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甲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争议通道的存在,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已经将院内所有的空间收取了租赁费,不存在通道。二、原审法院偷换概念。原审将被上诉人起诉书中所述“公有路”偷换成“通道”,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三、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当。贾瑞玲与胙城供销社签订的租赁协议及收据足以证明楼房与各户伙房之间不存在公有道路;×××与×××、×××、×××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根本不存在公有道路。×××作为原胙城供销社主任,其证言最有说服力,原审不予采信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胙城供销社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不存在公有路不符合事实,根据2004年以来的土地状况及原审勘验笔录,均证实从建房以来道路的客观存在。2009年4月,上诉人将路用砖墙堵死。二、“公有路”与“通道”的称谓不影响判决的正确性,从实际情况看,里面租赁户从此通行,此道路属于胙城供销社所有,便利大家通行,“公有路”与“通道”的概念不存在本质区别。三、原胙城供销社×××与上诉人存在亲属关系,又未出庭作证应不予采信。其他租赁户的证言缺乏客观性,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其封闭的地域享有专有使用权。综上,通道自建房以来即存在,上诉人将通道封住侵犯了胙城供销社的合法权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时,李某甲提供了其租赁费收据复印件及周振伟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所有租赁户的租赁协议均一样,本案争议土地归其使用。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其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系李某甲妻子的哥哥,×××系李某甲妻子的堂哥;×××一审出庭作证时陈述其听×××说留通道是为了楼房向下滴水用的。2、二审时本院依法对现场进行了勘验,除李某甲租赁的门市房后与厨房之间不能通行外,其他租赁户门市房后均存在1米多的通道。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胙城供销社作为本案争议通道的土地所有权人,依法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李某甲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胙城供销社已将该土地租赁给其使用,且胙城供销社对此也不予以认可,故李某甲上诉称其已经支付了本案争议土地的租赁费,不存在公有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有路”与“通道”的称谓问题。根据所有权人胙城供销社的陈述,本案争议土地是供其租赁户行走通行,并非公众通行的道路,原审据此将该土地定义为“通道”并无不当,且使用何种称谓并不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故李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偷换概念,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时,李某甲提供贾瑞玲的租赁协议及收据,×××、×××、×××、×××、×××五位证人的证言。因贾瑞玲的租赁协议与收据并不显示本案争议通道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即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证人×××、×××均系本案争议通道外门市房的租赁户,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则与李某甲存在亲属关系,×××是听×××陈述本案争议通道使用情况,另外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而胙城供销社对以上证据又不予认可,故原审不采信以上证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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