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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商丘交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某。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事务处主任。

被告高某某(又名高X),男。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商运集团柘城分公司)、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和被告商运集团柘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高某某认识,并签订共同经营柘城至深圳的客车运营协议,约定原告付一部购买客车的现金,高某某承担另一部客车的贷款,赢利共同分,亏损共担责。在2007年春运后,被告高某某不予分红利,在原告多次催促下,高某某于2007年10月9日给原告打了两份欠条,计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高某某一直不予归还。此外,被告商运集团柘城分公司扣罚原告应由高某某上交款而未上交的x元,应予归还给原告。故要求依法判令高某某应分原告红利款x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

被告商运集团柘城分公司辩称,本案系原告与高某某之间的合伙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为合伙关系,应否偿还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观点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班线经营合同书1份,2、高某某、鲁某某所签合同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高某某属合伙经营关系。3、收据3份,证明车站罚原告上交滞纳金的依据,4、欠条2份,证明高某某欠原告的款。5、通知书1份,证明以此为依据收取原告的利息,高某某也应该以此为据偿还原告利息。6、高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帐单,证明应分给原告的红利未分,这段时间应给我付利息。7、2010年3月4日证明1份,证明高某某在车站经营车辆与公司是合伙关系。

被告商运集团柘城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明1份,证明鲁某某交纳x元滞纳金是因为违约而自愿交纳的而且符合相关规定。

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对商运集团柘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写证明时是在逼迫情况下所写。

被告商运集团柘城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异议为,该3份收据与原告诉请无关,该滞纳金是鲁某高某约,公司按合同收取,鲁某愿交纳的。对证据4真实性不表异议,与本公司无关联,对5是公司根据上级文件制定的内部文件,是否适用高、鲁某间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6意见同4,而且高某某已还给鲁某某。对7真实性无异议,是高某平与公司签订的协议,至于该车实际车主和合伙人,公司不知道,不发表意见。综上,本案合伙关系发生在高某鲁某间,与我公司无关,而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公司欠其款。

对于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和被告提供的1份证据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7-8月份,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双方协商购买两辆大客车搞运输生意,往返于柘城—深圳、东莞,并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该两部车的购车款一人出资一辆,原告鲁某某一部车款在协议签订后即交付给了被告高某某,而另一部车款由被告高某某在商运集团柘城分公司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承担,并且由被告高某某在该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手续齐备后,原、被告开始共同经营。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伙经营期间,赢利共同分享,亏损共同承担,并将上述车辆挂靠在商运集团柘城分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注册登记。由于购买车辆不久,恰逢春运期间,赢利可观,直到春运结束后,被告高某某既不分红又不算账,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高某某要求分红并算账,而高某某才于2007年10月9日分别向原告鲁某某出具两张欠条,其中一张欠条欠款为x元,而另一张欠条欠款为x元。欠条打好后,由于当时被告高某某没有及时支付给鲁某某,致使所分给原告的赢利款未能及时到手,为此,双方发生矛盾,由于后来双方矛盾逐渐加深,并且所欠商运集团柘城分公司贷款不予支付,该公司采取了强行扣车还贷,导致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经营,在此情况下,经原、被告共同协商,将上述两部车转让给了原告鲁某某名下经营管理,并且应该由被告高某某承担的一部车分期付款的剩余款项也由原告鲁某某个人承担。共同经营期间获得的赢利款被告高某某作为欠款一直未予支付。另外,在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本应该由被告高某某承担的分期付款本金未按时偿还所形成的债务利息,按照商运集团柘城分公司的通知精神及该公司向原告鲁某某所收取的利息均由原告鲁某某按1.5%向该公司给予了支付。原告鲁某某接收两部车辆后,由于被告高某某不按时给付原告应得赢利款及其他原因,导致无法正常运营,原告鲁某某后将上述两部车辆转卖,并归还了被告高某某欠商运集团柘城分公司分期付款的本息及应交的其他费用。由于被告高某某一直没有给付赢利款并且拒不清算后来运输中的赢利,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此外,本案在审理中查明,被告高某某现以高某平的名义在被告商运集团柘城分公司仍挂靠经营四部客车搞运输经营,由于前期商运集团柘城分公司拒不配合本院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对其下发了罚款x元决定书,后来商运集团柘城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高某平与其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及高某平的身份证明,根据该公司向本院提交高某平的身份证明,后经本院在淮阳县X镇派出所和太康县X镇派出所多方调查,确定高某某和高某平同为一人后,依据原告鲁某某的申请,将高某某以高某平名义挂靠在商运集团柘城分公司且以该公司名义登记的大客车(车号豫x)一辆于2010年12月30日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伙期间所共同赢利的款项,根据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及公平原则应当共同分享,由于被告高某某未能及时将赢利款给付原告鲁某某且向其出具了欠条,为此,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据协议约定,请求被告高某某支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原告鲁某某请求被告高某某按1.5%交给利息,因被告商运集团柘城分公司在收取原告鲁某某代为被告高某某向该公司支付贷款利息时是按1.5%进行支付,对此,被告高某某所欠原告鲁某某赢利款所产生的利息,也应按1.5%进行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高某某按1.5%支付欠款利息,符合其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违约金,因已支付利息,不应再支付其该项请求。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商运集团柘城分公司支付所请求的各项损失,因该案属合伙协议纠纷,合伙人只能是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产生,他们与商运集团柘城分公司只能属于挂靠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并且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又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此,原告鲁某某要求被告商运集团柘城分公司承担各项损失的诉请不当,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鲁某某赢利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被告打欠条之日即2007年10月9日起计算,直到还清本金为止,按1.5%计算)。

二、驳回原告鲁某某对被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对被告商运集团柘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6.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李广华

审判员孙某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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