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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大专文化,衡阳县X镇沿江大道X号。

被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曾某甲姐姐)。

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松适应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并恋爱,1993年12月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曾某甲,现已在外务工。原、被告由于某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合,缺乏婚姻基础,婚后由于某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与职责,双方婚后分多聚少,虽结婚十八年之久,但共同生活在一起只有一年,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1月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曾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离婚是因为嫌贫爱富,另有新欢,且原告未尽家庭职责,如离婚,要求原告给付小孩抚养费20000元。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并恋爱,1993年12月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曾某甲,现已在外务工。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某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某、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称原、被告由于某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合,缺乏婚姻基础,婚后由于某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与职责,双方婚后分多聚少,虽结婚十八年之久,但共同生活在一起只有一年,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1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称夫妻感情尚好,没有彻底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其代理人对被告曾某甲的调查材料,拟证实原、被告自2009年1月分居至今等情况;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能证实原、被告分居等夫妻感情情况,故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原、被告婚后建有住房一栋。被告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住房是被告婚前所建。原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原、被告婚后建有住房一栋,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婚后对小孩未尽抚养义务,且小孩现尚未成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0元。原告称对小孩尽了抚养义务,且小孩现已年满16岁,在外务工,已独立生活,故不同意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抚养小孩是原、被告双方的义务,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婚生小孩曾某甲虽未满18岁,但已满16岁,且以自己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应视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9年1月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某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原、被告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青松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科斌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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