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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某某、邓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民心(略)事务所(略)。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邓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邓某某经预谋后窜至灵宝市X镇X街上,邓某某在路上故意丢掉事先准备好的钱包,让到此经过的景某某看见,景某某准备捡钱包时,跟随其后的樊某某抢先捡起钱包,并商量与其平分钱包内的现金。此时,邓某某返回后称丢失的钱包内装有现金、银行卡,樊某某主动将自己的邮政储蓄卡掏出让邓某某看并告知其密码,诱使景某某也掏出自己的邮政储蓄卡让邓某某查看,邓某某假装要查询,套问出景某某的储蓄卡密码后趁机将樊某某与景某某的储蓄卡予以掉换。后二被告人到陕县一邮政储蓄所自动取款机上分十次将景某某储蓄卡上x元取走,每人分得x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分别将分得的赃款全部退还。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樊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景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视屏截图、抓获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樊某某、邓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告人的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应予惩处。被告人邓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朱晓丽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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