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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被(略)公安局车站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略),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略)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略)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被告人党某某未提起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党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在南阳市桐树庄因故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党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结论为李某某右眼伤情构成重伤。原判另查明,李某某于2009年9月4日至9月21日及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2日两次在南阳市眼科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78元,门诊费用1262.9元。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右眼损伤致右眼盲属伤残七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李某某在南阳市眼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因故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不能冷静处理,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党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失,党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两次在南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78元,在院外及门诊治疗花费1262.9元,应予以支持。李某某系城镇居民,经鉴定构成伤残七级,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的40%计算20年,为x元。李某某夫妻共有两名子女,为贾某某和李某,贾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现年14岁,李某生于X年X月X日,现年7岁,被扶养人贾某某和李某的生活费应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7元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贾某某的生活费为7653.6元,被扶养人李某的生活费为x.4元。李某某住院30天,误工费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计算30天为600元;李某某的护理人员为其亲属系农村居民,护理费计算为282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x.68元,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认可被告人党某某已支付医疗费7000元,应予扣除,即党某某应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8元。

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二、被告人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费用x.6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党某某判刑轻;原判民事赔偿少,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误工费应赔偿x.98元,护理费应赔偿146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赔偿1080元,还有自己半年后安装义眼晶体的费用也应由党某某承担。

原审被告人党某某辩称原判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案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党某某供述:2009年8月31日我去李某某经常玩牌的路边茶摊找她,当时她领着她女儿正在打牌,我向她要医疗费,她没答应,趁机向西跑了,我追上她拽住她的头发朝她头上打,拳头碰到她的右眼了,又朝她身上打,我看她坐在地上就不再打她了,她起来就跑了,她报警了。

2、被害人李某某陈某:2009年8月31日下午2点多,我带着女儿在桐树庄口碰到党某某,他追上我打我,用拳往我脸上头上打,打中我右眼,党某某还打我嘴,把嘴打流血了,后来民警过来,把我们劝开了。到了晚上我发现眼已看不清了。

3、证人陈某某证言:一个年青男的打一个年青女的,抓着女的头发打,边打边骂。这个男的往女的脸上打,把这个女的打倒在地并用脚踢,有个老头过去劝,那个女的趁机跑了,后来110车过来,把这个女的带走了。

4、鉴定结论

(1)、(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宛)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李某某右眼伤情构成重伤。

(2)、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24日出具的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李某某的右眼盲属伤残七级。

5、书证

(1)李某某在南阳市眼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期间的收据、门诊收费票据。

(2)、常住人口登记卡等。

证实:李某某的儿子贾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李某某的女儿李某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由于党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党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上诉称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党某某判刑轻的理由,经查,本案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党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就一审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李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民事赔偿少的理由,经查,李某某的伤情于2010年8月24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伤残七级,其误工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李某某要求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标准赔偿误工费,以及其计算的误工时间均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其请求的误工费x.98元应予支持;李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故原判对护理费的计算并无明显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判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30天为600元也无不当;对于李某某提出应支持自己半年后安装义眼晶体的费用的请求,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对其该项请求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党某某应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68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贾某某的生活费7653.6元、被扶养人李某的生活费x.4元、误工费x.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82元、鉴定费700元,扣除李某某认可党某某已支付的7000元,共计为x.66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附带民事部分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费用x.6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原审被告人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代理审判员艾立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立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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