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与被告杜某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住所地:武隆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谭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凤来分理处主任。

被告杜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市武隆县桐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与被告杜某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杜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某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渝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诉称,被告杜某于2004年5月13日以购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2004年8月19日又以经商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据后原告即向被告杜某发放贷款。两笔贷款分别于2005年5月12日、2005年8月1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和上门催收,被告杜某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杜某向原告借款时,与陈某系夫妻关系,陈某对该两笔贷款及利息也负有还款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杜某、陈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截止2011年9月1日已欠息x.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杜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不应由自己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杜某与陈某离婚时已协议约定,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由被告陈某在离婚后负责偿还,并对该离婚协议进行了公证。按照离婚协议,应当由陈某一人来还款,被告杜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陈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时已约定,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由被告陈某在离婚后负责偿还,对该两笔借款应当由自己来偿还并无异议,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3日,被告杜某以购饲料为由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下属的凤来分理处(原凤来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据取得贷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6.195‰,到期日为2005年5月12日。2004年8月19日,被告杜某以经商为由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据取得贷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6.6375‰,到期日为2005年8月18日。两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杜某催收,被告杜某拒绝还款。被告杜某尚欠原告本金x元,截止2011年9月1日,两笔贷款分别欠息x.15元、8528.75元。

另查明,原重庆武隆农村合作银行已更名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2004年3月16日,被告杜某与被告陈某在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7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二被告欠原告的x元贷款及利息由被告陈某在办理离婚手续后一次性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市X村信用社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明细帐,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公证书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与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签订借款借据,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杜某依据借据取得个人贷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被告杜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至于被告杜某辩称其与被告陈某离婚时已达成协议,该债务应由被告陈某负责偿还,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对债务承担所作的约定只能约束协议当事方即本案被告杜某、陈某,并不能以此对抗协议当事方之外的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故本院对被告杜某提出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与被告杜某原系夫妻关系,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两笔贷款及利息作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来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某、陈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04年5月13日贷款,利息截止2011年9月1日为x.15元,从2011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6.19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2004年8月19日贷款,利息截止2011年9月1日为8528.75元,从2011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6.637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朱渝云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肖青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