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潢川开发区管委会与信阳天梯矿业开发总公司、原审被告潢川县土地综合开发总公司土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潢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潢川开发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管委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潢川开发区管委会国土资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济华,河南捷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天梯矿业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潢川县土地综合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方志刚、王某某,潢川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潢川开发区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天梯矿业开发总公司、原审被告潢川县土地综合开发总公司土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0)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李济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志刚、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信阳天梯矿业开发总公司的前身为河南省信阳地区X路协调建设指挥部。1993年7月31日,该指挥部与被告潢川县土地综合开发总公司签订预征土地协议书,由潢川土地开发总公司为其在京九铁路潢川站第一期开发区内预征土地20亩,每亩地价2万某,签订协议时预付定金21.5万某,余某在甲方提供用地的同时全部付清,双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1993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潢川县土地综合开发总公司预交定金21.5万某,1995年6月27日向潢川县火车站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交纳剩余某土地出让金18.5万某。1995年7月7日,潢川县土地综合开发总公司又将其预收原告的定金21.5万某移交给潢川县火车站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后潢川县火车站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变更为河南潢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由于机构及隶属关系变更,被告潢川开发区管委会一直没有通知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未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潢川开发区管委会协商,潢川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于2009年12月29日复函原告方,称开发区已无地可供,要求三方协商解决。但是,由于意见不一致,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预征土地协议书、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缴款单、潢川县土地综合开发总公司移交表(火车站预收款)及记帐凭证,潢川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复函、信阳天梯矿业开发总公司及潢川县土地综合开发总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档案等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潢川县土地综合开发总公司所签订的预征土地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机构变更,原告将部分土地出让金交被告潢川开发区管委会收取,被告潢川县土地综合开发总公司也将原告交纳的征地定金移交给了被告潢川开发区管委会,三方对此均无异议。由此,被告潢川县土地综合开发总公司在该预征土地协议书中的权利和义务,也随之一并转让给了被告潢川开发区管委会。被告潢川开发区管委会作为该预征土地协议的权利和义务承受人,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其在已收取原告交纳的全部40万某地出让金后,没有通知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未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又明确表示无地可供,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预征地协议书中双方所约定的征地范围内已无地可供,合同履行的标的物已不存在,该合同已不能履行,应当予以解除。因此,被告潢川开发区管委会应返还原告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并赔偿原告为此所遭受的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原告方在预征土地协议签订后多次向被告潢川开发区管委会主张权利,被告潢川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也于2009年12月29日书面回函原告,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潢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信阳天梯矿业开发总公司所交纳土地出让金40万某并支付利息(自1995年7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信阳天梯矿业开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潢川开发区管委会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⑴原审对《预征土地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认定错误。该《预征土地协议书》仅具有“意向书”的性质,依照1988年12月29日修订《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⑵原审认为原审被告潢川县土地综合开发总公司将被上诉人首批交纳的征地定金移交给了上诉人,“三方对此均无异议”错误。上诉人一直主张原审被告交的仅是票据、移交表及记账凭证,这就是“异议”;⑶原审认定上诉人“一直没有通知原告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错误,上诉人在相关媒体发布过催办划地手续的公告,被上诉人不在指定期间内办理相关手续视为放弃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另外,原审在没有查证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的“诉称”即认定其前身为“铁路建设指挥部”,属认定事实不清。㈡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应当引用《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款、《土地出让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一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而未引用,导致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潢川县土地综合开发总公司与被上诉人信阳天梯矿业开发总公司所签订的《预征土地协议书》不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属有效协议。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机构变更及职能的划分,原审被告潢川县土地综合开发总公司按要求将被上诉人及其他购地人交纳的购地款移交给了上诉人潢川开发区管委会,被上诉人将余某的土地出让金按要求交给了上诉人潢川开发区管委会收取,上诉人潢川开发区管委会作为该《预征土地协议书》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上诉人在已收取被上诉人交纳的40万某额土地出让金后,仍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下又明确表示无地可供,致使被上诉人签订《预征土地协议书》的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潢川开发区管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福

审判员余某田

代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