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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宝山区某X室、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约定,租期从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日,自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日期间,月租金为人民币41,700元,被告应于每年4月、6月、8月、10月、12月、次年2月的1日前支付后2个月租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后30日,被告未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还应交纳物业管理费、电费。2009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被告确认至2009年上半年欠租金350,200元、物业管理费及设备运营费105,417.60元、电费41,901.20元,并同意及时付清欠费,但未予履行。故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支付2009年6月30日前拖欠的租金350,200元,及按每月41,700元计算,支付从2009年7月1日起实际返回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13,177.55元计算,支付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及设备运营费184,485.70元;至2009年11月30日止的电费13,752.50元。

被告甘某辩称,对原告所述欠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金额均无异议,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会尽快支付上述款项。不同意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宝山区某X号房屋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原告。2007年12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某广场房屋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宝山区某301、X室建筑面积1,054.22平方米的营业区域提供给乙方使用;租期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月租金70,120元,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月租金73,620元;乙方于每年的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1日前支付后2个月的租金,超过收款日未付,甲方发送催款通知书,发送催款通知书后30日内未付,视作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9元,2011年3月1日起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设备运营费前6个月每月每平方米3.50元,6个月后按实际发生费用分摊,该费用每半年调整一次,每季结算支付,交付日为每季首月的X号;乙方在承租期间的水、电费根据独立表具读数,按实际用量支付,乙方应在物业公司发出缴费通知单中规定的日期内缴纳;乙方于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140,2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乙方开业后,该款转为押金;双方终止合约,乙方结清应交税费,双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押金返还乙方,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保证金140,200元。2008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约定,被告因经营不善,经过协商对租金进行调整,乙方原欠租金20万元,承诺在2009年1月26日前支付10万元,2009年4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自2008年12月1日起按约支付租金。当日,原、被告将原租赁合同租金变更为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每月41,700元,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每月48,100元。2009年7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截至2009年6月,乙方欠甲方物业费105,417.60元、电费41,901.20元,乙方须在2009年7月、8月、9月分三次均等付清;乙方对2009年下半年的物业费、电费确保按月支付,不再拖欠;乙方在2009年上半年所欠租金350,200元,承诺自2009年10月起,每月付10万元(包含当月租金),直至2010年3月底付清;如果乙方兑现上述三条内容,甲方免去乙方2009年7月、8月、9月的租金,如果乙方在上述约定时间内未能做到付清欠款,则乙方仍应支付2009年7月、8月、9月的租金;如果乙方不兑现上述任何一期付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付清全部欠款。2009年12月11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物业费、电费。2010年1月20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等材料。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押金140,240元中70,120元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已经抵扣租金,剩余70,120元可以抵扣现在所欠租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备忘录、补充协议书、律师函、房地产权证、欠电费、物业费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对所欠租金、物业管理费及设备运营费184,485.70元、电费13,752.50元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同意以剩余押金70,120元抵扣被告所欠租金,本院予以准许。合同约定,被告于每年的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1日前支付后2个月的租金,超过收款日未付,原告发送催款通知书,发送催款通知书后30日内未付,视作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于被告收到诉状副本之日即2010年1月2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甘某于2007年12月25日就宝山区某301、X室房屋签订的《某广场房屋租赁经营合同》于2010年1月20日解除;

二、被告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宝山区某301、X室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某公司;

三、被告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租金280,080元,并按每月41,700元计算,支付从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回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

四、被告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及设备运营费184,485.70元;

五、被告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至2009年11月30日止的电费13,75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4.50元,诉讼保全费4,304元,共计9,988.50元,由被告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利民

书记员蒋梦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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