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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抓获,羁押于香河县看守所(略),2010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张狮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0月6日被河南省巩义市公安局抓获,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略),2010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部分事实及证据补充侦查后,又将本案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5日,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伙同李某奇(已判刑)预谋后,在灵宝市X镇河南五零四储备库,用假姓名、假地址、假驾驶证、假车牌等虚假证件与郑州市宏达货运有限公司业务员艾某彬签订一份运往郑州市140件、重11.6吨(价值x元)的棉花承运合同。在运输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伙同李某奇将棉花拉到巩义市藏匿。期间,李某奇卖掉120公斤,得款1300元。案发后,追回棉花138件及赃款1300元,已全部退还郑州市宏达货运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辨认笔录证实经同案犯李某奇辨认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系与其共同参与犯罪的人;郑州市宏达货运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南河渡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用假姓名、假地址与郑州市宏达货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提取笔录、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所骗取的棉花及销赃所得款1300元已追还被害单位,同案犯李某奇已被判刑;棉花购销合同、河南504储备库、鄢陵思源棉业有限公司的价值证明证实了被骗棉花的重量及价值。2、证人艾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采用虚假证件与其签订合同将该单位货物140件、重11.6吨的棉花骗走的经过;证人李某、范某、张某乙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藏匿的棉花被追回的事实;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了鄢陵思源棉业有限公司在河南504棉花储备库储存棉花的事实。3、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同案犯李某奇的供述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应予惩处。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物、赃款已追退被害单位,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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