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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马某某不服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原告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崔向东,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进功,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第三人方金宣,男,回族,1954年出生,住柘城县X街村X组。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马某某不服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张某某、马某某诉称,2011年3月12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为远襄镇X村方金宣办理的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申请登记的房屋没有确切座落地址,且没有四邻签字,第三人方金宣伪造事实,弄虚作假把原告“初始自建”的房屋登记成自己“初始自建”属被告调查事实不清。综上,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违规办理颁发的x、x号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

依法予以撤销,保护原告的合法房产权。

本院认为,两原告所诉争议之房产己于2000年元月28日与第三人方金宣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自愿将该争议之十二间房屋卖给方金宣,且有张某某给方金宣打的两处宅基地房屋十二间共计人民币捌万肆仟元的收条,该协议及收条己于2000年元月31日经柘城县司法局【2000】柘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两原告己丧失了对该争议之房屋的所有权,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马某某的起诉。

诉讼费50元,由两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静

审判员路敏

审判员董晓

二O一一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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