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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方建梅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略)事务所(略)。

被告方建梅,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郭某与被告方建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建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方建梅2002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因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日子过得是勉勉强强。2005年元月,被告非法前往意大利务工,刚开始还和我有联系,后来就没有与我联系,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因此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方建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方建梅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元月,被告方建梅非法前往意大利务工,之后双方一直未联系。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结婚证、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沟通,不断增进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因被告长期外出与原告失去联系,时间长达五年,且不履行夫妻义务,不尽家庭责任,因此,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证落实,因此,对共同财产及债务暂不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方建梅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霞

审判员付军

代审判员张涛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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