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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红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科,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红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投资公司)因与被告漯河红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王某科,被告红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投资公司诉称:2000年5月23日红日公司与中国银行漯河铁东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漯河铁东支行)签订(01)银承字X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借款方式是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为半年,逾期按规定承兑收利率为月息1.5%。原承兑1000万元,承兑到期后,尚某400万元由中行漯河铁东支行垫付,经多次催收,2002年红日公司又偿还200万元,下欠的200万元中行漯河铁东支行多次对红日公司进行催收未果。2004年9月25日中国银行漯河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签订了第036-X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并向红日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2008年12月16日信达资产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712项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08年12月30日在《大河报》上刊登转让及催收公告,但被告红日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本案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借款应当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红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19.64万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9月20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河南投资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00年5月23日红日公司与中行漯河铁东支行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

2、2000年5月24日红日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内容”一份。

3、2000年5月24日中行漯河铁东支行向红日公司出具两张金额分别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2000年5月23日红日公司与中行漯河铁东支行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并于次日向中行漯河铁东支行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内容”,同日中行漯河铁东支行依约履行协议,向红日公司出具两张金额分别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第二组证据

1、2000年12月28日中行漯河铁东支行对红日公司“逾期承兑催收通知书”一份,红日公司在“回执”上签字盖章。

2、2001年5月22日中行漯河铁东支行对红日公司“逾期承兑催收通知书”一份,红日公司在“回执”上签字盖章。

3、2003年5月20日中行漯河铁东支行对红日公司作出“公证书”一份,并进行了公证送达。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中行漯河铁东支行在红日公司没有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多次催要。

第三组证据

1、中行漯河铁东支行2004年6月25日与信达资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附分户债权转让清单)一份。

2、2004年10月12日中行漯河铁东支行出示的“情况说明”一份。

3、信达资产公司与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2004年12月29日在《河南日报》联合刊登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一份。

4、信达资产公司与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2005年7月1日在《河南日报》联合刊登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一份。

5、信达资产公司2006年6月22日在《河南商报》刊登“催收公告”一份。

6、信达资产公司2008年6月3日在《河南日报》刊登“催收公告”一份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红日公司2000年5月24日在中行漯河铁东支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截止2003年12月31日尚某该行垫款本金200万元,累计欠息153万元;中行漯河铁东支行将对红日公司债权于2004年6月25日依法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信达资产公司在红日公司没有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多次催要。

第四组证据

1、原告河南投资公司2008年12月16日与信达资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及附件清单)一份。

2、2008年12月30日在《大河报》“信达资产公司与河南投资公司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一份。

3、2010年11月10日原告河南投资公司作出“公证书”一份,并进行了公证送达。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河南投资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依法取得了该项债权并依法对被告红日公司进行了催收。

被告红日公司对上述四组证据质证称:对前三组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公证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公证书只能证明原告公证了,但不能证明送达了,报纸公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河南投资公司另提供邮政快递回执一份及2010年12月20在《河南法制报》刊登的“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债权权利暨担保权利催收公告”一份。用以证明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红日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或中止。河南投资公司不能以在报纸上公告为由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或中止,而催收通知是在诉讼时效超过以后发布的。

被告红日公司答辩称:信达资产公司与原告河南投资公司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不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红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5月23日红日公司与中行漯河铁东支行签订(01)银承字第X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红日公司向中行漯河铁东支行申请开出由红日公司为出票人、中行漯河铁东支行为承兑人即付款人、漯河农产果品总公司油脂加工厂为收款人的汇票两张,金额合计10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00年11月23日,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2000年5月24日中行漯河铁东支行依协议向红日公司出具两张金额分别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予以承兑。承兑汇票到期后,红日公司尚某400万元的票款没有按照协议向中行漯河铁东支行支付。中行漯河铁东支行分别于2000年12月26日、2001年5月22日向红日公司进行了催收,红日公司均在回执上予以签章确认。后红日公司向中行漯河铁东支行支付了200万元的票款,但尚某200万元票款及逾期利息一直未能支付。2003年5月20日中行漯河铁东向红日公司对该笔债权进行了公证催收。2004年6月25日中行漯河铁东支行与信达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中行漯河铁东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信达资产公司。信达资产公司与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分别于2004年12月29日、2005年7月1日在《河南日报》上联合刊登含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信达资产公司又分别于2006年6月22日在《河南商报》、于2008年6月3日在《河南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2008年12月16日信达资产公司与原告河南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信达资产公司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多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河南投资公司。2008年12月30日信达资产公司与原告河南投资公司在《大河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0年11月9日原告河南投资公司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给红日公司邮寄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进行了公证。2010年11月11日红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某在邮政快递回执上予以签收。2010年12月20日原告河南投资公司又在《河南法制报》上刊登“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债权权利暨担保权利催收公告”,对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多笔债权进行公告催收。因被告红日公司一直拒不履行债务,原告河南投资公司起诉至本院。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河南投资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1、被告红日公司与中行漯河铁东支行签订了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中行漯河铁东支行依约出具了承兑汇票并予以承兑。但在承兑汇票到期后,红日公司尚某中行漯河铁东支行200万元票款及逾期利息一直未予支付。后中行漯河铁东支行将该笔债权依法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信达资产公司又将该笔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河南投资公司,现原告河南投资公司系该笔债权的所有人。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双方争执的原告河南投资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行漯河铁东支行、信达资产公司及原告河南投资公司均对该笔债权依法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了催收,原告河南投资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红日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红日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河南投资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红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从200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08年9月20日)。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漯河红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缑兵伟

审判员刘冬凯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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