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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乙危险物品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系浏阳市森威黑火药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7月21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乙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二〇〇九年二月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浏阳市森威黑火药制造有限公司系一家生产、销售烟火药、黑火药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邱某乙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1日晨6时许,该公司东风军工硝厂X号油压机房操作工陈某某辞工回家。该厂生产厂长邱某红(另案处理)经请示被告人邱某乙后,违章安排未参加特种作业培训的该厂安全员赖某某上班,与未参加特种作业培训的职工黄某亮在X号油压机房上岗操作油压机,进行压片作业。当日上午10时20分许,因操作不当,当时正在超量压片的黑火药被引燃,发生爆炸,当场将赖某某、黄某亮炸死,并将刚好路过油压机房的邱某红和机械修理工李某柏炸伤。随后X号凉片工房、X号电控间、X号造粒工房被引爆,并致X号油压控制室、X号拆片工房、X号凉片工房、X号造粒中转间、X号电控室均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坏。爆炸还引发了山火。被害人李某柏被炸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7月26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赖某某系因爆炸致颅内出血、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黄某亮系因爆炸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柏全身烧伤面积96%及全身多处炸裂创,推断系爆炸致死;被害人邱某红因爆炸作用和高温作用致全身烧伤面积98%(其中Ⅱ度94%、Ⅲ度4%),该损伤属重伤。

经调查,该厂主要负责人违章指挥生产,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具体表现在:

1、安排未经特种作业培训的人员如黄某亮、赖某某等人上岗操作危险工序。

2、安排超人员、超药量生产。按规定,X号油压机房限员1人、限药量80千克操作,但长期以来均系2人同时操作110千克的黑火药。

3、擅自改变工房用途。X号工房的用途设计为包片中转,但实际被用作员工食堂。而在距油压机房10米远的通道上设置1条红色警戒线,致使已包装好的110千克黑火药药物片子存放在通道上。

被告人邱某乙安全意识淡薄,擅自改变操作规定,违章指挥生产,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将正在现场组织清理工作的被告人邱某乙传唤归案。被告人邱某乙归案后,代表浏阳市森威黑火药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赖某某、黄某亮、李某柏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分别赔偿了被害人赖某某、黄某亮家属经济损失各x元,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柏家属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被告人邱某乙所在社区证实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死者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死亡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提取笔录、检验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涉案公司管理机构名单、工房平面分布图、安全使用表、油压机房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证明、浏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记录、爆炸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书、常口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证人何某某、黄某丙、陈某某、黄某丁、黄某戊、黎某某、黄某己、黄某庚、邱某辛、黄某壬、李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及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乙作为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爆炸性物品管理规定,擅自改变工房用途,超药量、超人员生产,且允许未经特种作业培训的人员上岗操作危险工序,过于自信不会发生爆炸危险,结果在生产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3人死亡、1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乙案发后积极组织人员清理现场,并代表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乙所在社区证实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乙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卫明

二ΟΟ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付志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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