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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

被告杨某乙。

原告侯某与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苋硎罄溃ㄒ煞碇罄猩迸圃腔l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借款金额为x元。实际上,被告借款金额为x元,另x元为利息。被告分别于2006年6月10日、2007年6月10日、2008年6月10日,就同一笔借款重新出具《借条》各一张。2005年、2007年出具的《借条》中的落款“杨某乙qt”是被告的曾用名。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2010年8月24日前的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余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0年9月17日曾就本案诉争的借款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现该案尚未生效。2011年5月6日原告就同一诉请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已裁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本案与该案诉争的是同一笔借款,两案当事人一致,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致,故原告应待(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方能再次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腔l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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