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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李某丙、丁某、李某丁某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原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

被告李某丙,男。

被告丁某,女。

被告李某丁,女。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李某丙、丁某、李某丁某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闫某某及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农历2009年12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李某丁某人介绍订婚,二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现金x元、1个皮箱、一些衣物。近期三被告又向二原告索要现金x元,称是给被告李某丁某老用。由于原告家庭困难,难以给被告方兑现,导致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李某丁某约关系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二原告彩礼现金x元。

被告丁某辩称,被告方收原告方x元彩礼现金是事实,但被告方并未向原告方索要养老的钱。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李某丁某农历2009年12月订婚,在订婚时三被告收受二原告彩礼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其中一方或其家庭成员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500元以上的现金或价值500元以上的首饰、电器、通讯工具、交通工具、生产工具以及不动产等贵重物品,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因此,二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的x元现金,应当认定为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对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丁某、李某丁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现金x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良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付传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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