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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亢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0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05年9月7日因吸毒被陕西省渭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亢某某窜至灵宝市X镇X街志民装潢材料店门口,将何某某的一辆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点火开关撬开,把摩托车盗走。经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值评估鉴定,该车价值为665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被盗摩托车证明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前科证明;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亢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亢某某窜至灵宝市X镇X街志民装潢材料店门口,将何某某的一辆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点火开关撬开,将该摩托车盗走。经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该车价值665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何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被盗摩托车证明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实了被告人亢某某盗窃摩托车的事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以及将摩托车发还被害人何某某的情况;2、被告人亢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亢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亢某某应予惩处。被告人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亢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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