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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胡某某之母。

上列2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正全,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定文,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愈超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4月14日、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某来担任记录。原告胡某某及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正全,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刘某某诉称,2008年8月17日中午,原告骑自行车回家,在唐洲谢冲口时,被告骑摩托车相向驶来,因其速度快,原告避让不及,被被告撞倒。后原告被送往浏阳市中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左手粉碎性骨折,浏阳市中医院医师建议原告转到长沙的医院治疗。原告要求将此事故报交警部门处理,但被告的父亲答应承担责任,并要求不报警,原告便同意了。随后被告将原告送至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并支付了医疗费,因费用较大,被告之父将原告转回浏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在浏阳中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仅交了500元医疗费,其他费用均是原告自己支付的。由于原告经济困难,不得不提前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x.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实,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骑自行车占道行驶,未注意前方来车所致。答辩人骑摩托车速并不快,原告与答辩人相撞后慢慢倒地,肘部着地受伤,被告并未摔倒,故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但原告从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在不必要的情况下,擅自转至浏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造成了损失的扩大,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7日中午,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沿荷石公路行驶,行驶至唐洲谢冲口转弯处时,遇原告胡某某驾驶自行车相向而来,由于双方避让不及而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治疗,当天转至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并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x.12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对胡某某的出院诊断为: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并神经损伤。其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09年9月1日,胡某某再次到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右肱骨髁间粉折内固定术后;2、右肘关节脱位术后;3、右尺神经损伤。胡某某于2009年9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555.4元,被告已付500元。随后胡某某陆续到浏阳市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75.8元。2009年2月28日,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胡某某的伤情作出浏阳河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胡某某所受损伤属于交通事故捌级伤残。(二)、评估被鉴定人胡某某后续医疗费为币柒仟元左右(含取内置材料),继续休息叁个月为妥。诉讼中,因被告不服上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某进行伤残鉴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5月19日对胡某某的伤情作出了湘雅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其分析意见为:据送检资料记载,被鉴定人因车祸受伤至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经内、外固定治疗后,目前法医临床学检查被鉴定人右肘关节活动障碍。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规定,胡某某右肘活动障碍属拾级伤残,后期定期复查、药物治疗及内固定取出术等治疗费约需捌仟至壹万元。其鉴定结论为: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规定,胡某某右肘活动障碍属拾级伤残,后期定期复查、药物治疗及内固定取出术等治疗费约需捌仟至壹万元。

另查明,刘某某系胡某某之母,刘某某有6个子女。被告已支付胡某某x.12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涉案摩托车系被告所有,该车未购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本次交通事故未经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经审核,此事故给胡某某、刘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32元(不含后期治疗费)、误工费x.73元(43.33元/天×281天)、护理费823.27元(43.33元/天×19天)、交通费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12元/人×19天×1人)、残疾赔偿金9025元[4512.5元/年×20年÷10×(11-10)]、被扶养人生活费317.08元[3805元×5年×10%÷6人]、营养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528元,以上合计x.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驾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胡某某驾驶自行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被告王某某应对由此事故给2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涉案摩托车系王某某所有,故赔偿责任应依法由车主王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王某某作为机动车车主应当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x元,死亡残疾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2000元)。由于王某某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赔偿责任应由王某某承担,即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2原告x.08元,2原告剩余损失7898.32元,根据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胡某某自行承担30%,由王某某赔偿70%计5528.82元。被告称胡某某于2009年9月1日擅自到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是不必要的,造成了损失的扩大,该费用应由胡某某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浏阳市中医医院2009年9月1日对胡某某的入院诊断,可以证明胡某某在入院前身体不适,根据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胡某某理应继续治疗,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的湘雅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程序合法,认定恰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湘雅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未确定胡某某后期治疗费的具体数额,故应待其实际发生后,由胡某某另行主张。考虑到原告胡某某的伤情仅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提出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某、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共计x.4元,由王某某赔偿x.9元,已付x.12元,尚差x.78元;

二、驳回刘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胡某某、刘某某负担55.5元,由王某某负担1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愈超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某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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