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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被告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大高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高某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某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街道大高某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某人高某甲,该居委会主任。

被告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某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街道大高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高某居委会)及被告高某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09)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王某某,被告大高某居委会法定代某人高某甲及被告高某乙的委托代某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2007年5月份,原告购买被告大高某居委会房屋一套,被告收购房款x元,原告并已实际入住两年有余,但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因大高某居委会换届选举,老村长高某乙退居二线。新上任的村长高某甲认为原来的老村长无权卖房子,如果原告要房子的话应按现在的房价每平方米1200元才给办理房产证,不要房子的话让原告按每月260元支付房租,原告不同意,因为原告买房时每平方米价格不超过800元。后来,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贴封条、封门,致使原告无法回家,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大高某居委会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依法确认原告居住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房产证。(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大高某居委会辩称:(1)本案诉争的房屋属被告大高某居委会所有,居委会没有委托任何人卖房子。高某乙从来没有当过村长,他无权卖房子,收房款是个人行为,与居委会无关。(2)2009年2月13日经大高某居委会代某讨论决定了房屋的价格后,高某乙才将原告交纳的x元购房款转给大高某居委会,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预收房款收条。由于原告至今未交清购房款,所以原告对房屋没有所有权,被告大高某居委会不存在侵权行为。(3)原告如要房屋,应补清购房款x元(每平方米1200元,房屋面积为98.84平方米),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4)经大高某党支部大高某居委会及大高某社区居委监督委员会决定收回房子。

被告高某乙辩称:(一)房子是大高某居委会的,当时卖房子时为了防止房款收不回来先让原告交x元,高某乙当时也不知道房价是多少,也不知道房子多少面积。(二)高某乙从未担任过村长,当时只是居委会委员。当时收钱也未给居委会说,房款是以个人名义存到了银行。2009年查房子时,高某乙才把原告的房款交给了居委会,居委会出具了收条,后收条转给了原告,所以退款应该由大高某居委会退。

经审理查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07年5月X号,高某乙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代某某交来买房款x元,陆万元整(南X楼)”。主要证明原告交购房款x元。(二)2009年4月2日,大高某居委会通知一份,内容为:“五楼住户代某某,因你欠大高某村楼房款x元,经群众代某和村干部研究,对楼房进行封门,如私自拆除,下一步将门焊死,一切后果自负”。(三)照片二张。证据(二)、(三)主要证明大高某居委会封门情况。(四)赵俊红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赵俊红,2007年买舟山路X路交叉口楼房每平方米800元”。(五)贾朝霞证明及出庭证言:原告于2007年5月份买房子时找的我,当时高某乙说每平方米800元左右。2009年,大高某居委会把高某乙打的收条原件收回,并换成了大高某居委会收条。我的房屋是按现价每平方米1300元购买的。(六)2009年2月13日,大高某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代某某预付买楼款陆万元整”。该收据上加盖有被告大高某居委会财务专用章,经手人王某梅有签名。(七)证人朱XX、千XX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07年薛跃亭问他们要房不要,X楼每套6万元,他们显楼层太高某有要”。该证据主要证明当时的房价是每套6万元。(八)苏高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代某某从2009年5月份至10月份租我黄某路东绿洲鑫源房屋一套,月租300元。”该证明主要证明因房屋被封,支付租房费用1800元。经质证,被告大高某居委会对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被告高某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六)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虽系复印件,但其能够合理说明其来源,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三)、(六)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五)、(七)中的关于房价的证言以及证据(八)中苏高某的证言因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大高某居委会向本庭提供的证据如下:(一)2009年2月X号大高某居委会群众代某签名的会议记录一份。该记录显示原告购买的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1200元。(二)2010年7月10日大高某居委会对争议房屋的处理意见。内容为:1、关于房价按原定的价格不动,如果现暂住户要,应在规定时间内付款。2、暂住房如果不要应及时搬出,搬出时应保持房子完整,损坏的地方要修理好,装修的东西不准拆掉(可以作房子租赁费),应付二年的租赁费,大套每月300元,小套260元。3、暂住户买下或搬出,这个工作应有原联系人去做工作。4、房子在没买下或搬出以前应该叫干部和代某看一下大套小套房子的内部构造,以免搬走的房子的内部构造与原来不一致,如有损坏的地方应由暂住户负责修理。5、买房或搬出时间订于2月X号—3月X号。该处理意见上有李玉梅等村民代某的签名。(三)郾城区X街道大高某社区居委监督委员会决定一份,内容为:“鉴于前期代某某的行为及做法,根据郾城区政府授权我监督委员会的权利和职责,经我社区居委监督委员会一致研究开会决定,大高某居委会自始自终没有同代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决定收回此套房屋,作为我委的办公用房自用。”(四)2010年8月5日,郾城区X街道大高某社区党支部居委会决定:“应我社区居务监督委员会(居民代某)强烈要求,并且另外5家购房户按居民代某定价购房,经我社区党支部,居委会开会研究决定收回代某某所侵占住房,作为居委会办公用房,退回代某某预交房款陆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三)、(四)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高某居委会无权对房子定价,房价应按2007年已定的800元计算。被告高某乙的质证意见为:大高某居委会给自己的房子定价与高某乙无关。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大高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高某乙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5月份,时任被告大高某居委会委员的高某乙未经大高某居委会授权,擅自把大高某居委会所有的商品房一套卖给原告代某某。2007年5月29日,被告高某乙收取原告代某某购房款x元,并为代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款存入高某乙个人帐户,直至2009年2月13日,高某乙才把x元购房款转交大高某居委会,同时高某乙也把其于2007年5月29日为代某某出具的收到条收回。大高某居委会收款后,于2009年2月13日为代某某出具预收购房款收据一份。原告代某某向被告高某乙交纳x元购房款后,就入住了所购买的房屋。2009年4月2日,被告大高某居委会向代某某发出通知,要求代某某补交购房款x元,后把代某某所住的房屋查封。2009年2月12日,被告大高某居委会群众代某为原告代某某于2007年5月份购买的房屋进行定价,代某某所购买的房屋价格定为每平方米1200元,同时代某某的购房面积确定为98.84平方米。现大高某社区居委监督委员会、大高某社区党支部居委会决定收回房屋,作为办公用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某权,超越代某权或者代某权终止后以被代某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某人追认,对被代某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高某乙将属大高某居委会所有的商品房卖给原告代某某,并且高某乙的买卖行为未经大高某居委会追认,订立合同后也未取处分权,所以被告高某乙的卖房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在原告代某某及被告大高某村委会之间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房屋的价格问题,原告主张每平方米800元,并提供了高某乙出具的收据及赵俊红、贾朝霞、朱玉兰、千领梅的证言,因被告大高某居委会及高某乙对证言均不认可,高某乙出具的收据也不显示房屋价格,所以原告主张房屋的价格每平方米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大高某居委会决定收回房屋,因大高某居委会是房子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对自己的房屋进行处分,被告大高某居委会收回房子退回房款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代某某未与大高某居委会签订购房合同,被告高某乙的售房行为未得到大高某居委会的追认,房款也未交给居委会,所以对其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房损失1800元的问题,因原告在购买房屋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在外租房居住不是被告大高某居委会的过错造成的,所以其要求被告承担租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乙将房款交回大高某居委会后,高某乙只是当时售房的经手人,并且被告高某乙已将房款交回居委会,所以被告高某乙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刘爱华

审判员刘国安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魏桂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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