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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丙与被告邓某某、郭某某、陶某某、浏阳市金刚云岩鞭炮烟花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江西省万载县X镇X路X号附X号,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2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毅,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纪军,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金刚云岩鞭炮烟花厂,住所地浏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肖某丁,厂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集里北正北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桂彬,湖南天律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丙与被告邓某某、郭某某、陶某某、浏阳市金刚云岩鞭炮烟花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愈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岚、卢光正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本来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被告邓某某、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桂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浏阳市金刚云岩鞭炮烟花厂法定代表人肖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丙诉称,2008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邓某某、郭某某之子邓某欢驾驶法定车主为被告浏阳市金刚云岩鞭炮烟花厂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罗景明、原告黄某丙和原告之子杨惜雨沿G319线由长沙往浏阳方向行驶至111㎞+900m路段,遇被告陶某某驾驶湘x重型厢式货车拖运钢材因车辆故障未设置警示标志而停放在前方右侧慢速车道上,由于邓某欢驾车未及时发现情况,处置不当,致使湘x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湘x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邓某欢、杨惜雨死亡,罗景明、黄某丙受伤及湘x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黄某丙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欢负主要责任,陶某某负次要责任,罗景明、黄某丙、杨惜雨无责任。另查明,陶某某所有的湘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某某、郭某某、陶某某、浏阳市金刚云岩鞭炮烟花厂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18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某、郭某某辩称,邓某欢是成年人,其死后未留下遗产,邓某某、郭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陶某某辩称,被告只能承担次要即20%责任,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万余元。

被告浏阳市金刚云岩鞭炮烟花厂无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辩称,陶某某的湘x重型厢式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属实。本次事故的另一死者已起诉,保险公司已理赔8万多元,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23时许,邓某欢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罗景明、黄某丙、杨惜雨沿G319线由长沙往浏阳方向行驶至111㎞+900m路段,遇陶某某驾驶湘x重型厢式货车拖运钢材因车辆故障未设置警示标志而停放在前方右侧慢速车道上,由于邓某欢驾车未及时发现情况,处置不当,致使湘x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湘x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邓某欢、杨惜雨死亡,罗景明、黄某丙受伤及湘x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丙被送往浏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x.86元。陶某某通过交警部门已支付1万元医疗费用。2008年9月27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浏公交认[2008]x号事故认定书认为:邓某欢夜间行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处置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陶某某驾车因故障停车未设置警示标志,且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此事故责任认定如下:邓某欢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景明、黄某丙、杨惜雨无责任。2008年12月16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黄某丙的伤情作出了浏阳河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黄某丙所受损伤属于交通事故拾级伤残。(二)、评估被鉴定人黄某丙后续医疗费为币伍仟元左右,继续休息贰个月为妥。用去检查鉴定费392元。另查明,邓某欢,X年X月X日出生,未婚,系邓某某、郭某某之子。湘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肖某富,实际车主系陶某某;陶某某于2008年5月16日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期限至2009年5月15日。湘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浏阳市金刚云岩鞭炮烟花厂,实际车主系邓某欢;邓某欢于2008年4月12日以自己的名义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期限至2009年4月11日。2009年2月9日,邓某某、郭某某以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2被告赔偿因邓某欢死亡的各项损失,经本院调解,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了x.2元的赔偿责任。

经审核,此事故给黄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86元(含后期治疗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392元,误工费9499.6元(1727.2元∕月×5.5月),护理费990元(30元∕日×2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2元/人×33日×1人),残疾赔偿金x.4元[x.2元/年×20年÷10×(11-10)],共计x.8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邓某欢夜间行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处置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陶某某驾车因故障停车未设置警示标志,且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陶某某所驾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又因该事故造成了二死二伤,保险公司已理赔了x.2元,限额内仅余x.8元,另一死一伤也已向本院起诉,余下的数额应进行分摊,酌定本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x元,余额x.86元,由邓某欢按主要责任赔偿70%计x元,陶某某按次要责任赔偿30%计x.86元;邓某欢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原告又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邓某某、郭某某取得了邓某欢的遗产,邓某某、郭某某在保险公司取得的赔偿款,依法不能认定是邓某欢的遗产,故邓某某、郭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是由于邓某欢、陶某某共同的侵权行为造成,陶某某应依法对整个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浏阳市金刚云岩鞭炮烟花厂仅是湘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邓某欢,该厂对该车失去了实际控制、支配权,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丙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x.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先行赔偿x元;余额x.86元,由陶某某赔偿,陶某某已付x元,尚差x.86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黄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9元,由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愈超

人民陪审员高岚

人民陪审员卢光正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本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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