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赋佳,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缪某某(又名缪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赋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8月15日结婚,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被告好逸恶劳,家庭生活全靠原告维持,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2008年下半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事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全无悔改之意。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生活费、教育费。
被告缪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8月15日,双方在浏阳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带去的嫁妆有衣柜1张、高低柜1张、书桌1张、黑白电视机1台(已变卖)、录音机1部。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2年8月7日,原告生1女孩,取名缪某。2003年后,双方多次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08年8月12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原告轻微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18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之后,原告却回娘家居住,被告也未予理睬,双方未再在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3月3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添置彩色电视机1台,无夫妻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诉讼中,原告自愿将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添置的财产留归被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证明,(2008)浏公法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民事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相恋多年才结婚,其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由于被告家庭责任心不强,导致夫妻感情越来越恶化,特别是2008年原告起诉离婚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不宜,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原告自愿将婚前财产和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留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宋某某与缪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缪某由宋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缪某某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用300元,定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各支付180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21寸彩色电视机1台及宋某某的婚前财产衣柜1张、高低柜1张、书桌1张、录音机1部均归缪某某所有;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享有和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明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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