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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出生。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生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0)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2008年10月31日凌晨许,被告王某某、李某某驾驶一辆白色长安面包车到本市X路居乐园小区内盗窃黑色海马牌轿车(豫x)一辆,后销赃得款1.5万元挥霍。经鉴定被盗轿车价值人民币7.9万元。现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证人张××证言;浙江省公安高速交警温州支队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被盗车辆注册信息、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原判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原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量刑重的理由,经查,王某某、李某某盗窃黑色海马牌轿车的价值为人民币7.9万元,犯罪数额数额特别巨大,依照法律规定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祥伟

审判员周志峰

代审判员郭桥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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