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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湖南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湖南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委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湖南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湖南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方代表于2007年12月24日签订了《苗木栽种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2008年1月2日,原告栽种的名贵花木被砍掉,但被告却不愿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原告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苗木栽种,由于被告方的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花木款8840元和欠款8717元,并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湖南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栽种的苗木被砍是发生在验收交付之前,所有权尚未转移,并且不是被告的过错所造成;原告未在养护期内对所栽种苗木进行养护,双方一直未进行验收核定数目;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工程量,已经严重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砍花木款8840元、欠款8717元以及赔偿损失3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被告经批准在本市X街道唐洲社区新月半岛进行房地产开发。同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方委托代理人章建国就新月半岛湿地公园西区块绿化签订《苗木栽种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包栽包活种植总价格为x元苗木,并由乙方负责做好1年施肥、治虫、除草、修剪等养护工作;苗木进场后,经被告方验收合格进行栽植,全部栽种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按照总价的80%付款,养护期满后,按成活情况支付余款,死亡苗木在原告补栽成活1年后支付价款。同月28日起至2008年3月,原告即按合同约定栽种了一部分苗木,其中有64棵苗木在栽种后即被他人砍断。2008年4月,经被告方验收,原告种植苗木的价格为x元,另外,原告已种植被他人砍坏64棵苗木价格为8840元。同年5月19日,被告给付了原告所种植的x元苗木80%的款项即x元。养护期满后,双方未对其进行成活验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20%所种植苗木款和被他人砍坏苗木款,被告以剩余20%所种植苗木原告未尽进行养护1年义务和未进行成活验收,所种植被人砍坏苗木未经验收为由拒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苗木栽种合同》,《沿河风光带苗木结算工程量清单》,银行付款现金支票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苗木栽种合同合法有效,并已部分实际履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该合同为被告种植了被他人砍坏的苗木,已尽种植该苗木义务,其财产所有权随之交付转移,被告应当承担管理之责,该财产风险责任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履行向原告支付其苗木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砍坏苗木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栽种的苗木被砍是发生在验收交付之前,所有权尚未转移,缺乏依据,其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所种苗木已尽养护1年义务,且养护期满后双方未对其进行成活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苗木剩余款,本院不予支持。其剩余款可在经双方验收后另行处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违约和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刘某某苗木款88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9元,减半收取494.5元,由刘某某负担320元,湖南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东圣

二OO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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