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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浏阳市达浒镇金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浏阳市达浒镇金坑村横江村民小组用益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浏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汤某甲,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浏阳市X镇X村横江村X组。

负责人汤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浏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坑村)与被告浏阳市X镇X村横江村X组(以下简称横江组)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愈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岚、卢某正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本来担任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负责人汤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坑村诉称,原告拥有其辖区内的余家冲山场林地一片,后经测定面积253亩。1980年9月25日,原浏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编号为88-3的山林权证。2005年6月22日,浏阳市人民政府在换发林权证时再次以编号为(2005)第x号林权证确认原告对该林地的所有权。原告作为余家冲山场林地所有权的主体从未将该林地发包给任何单位和个人。2002年12月15日,被告在未取得余家冲山场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擅自与案外人浏阳市金坑采育场(现浏阳市金森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联营造林合同》,约定对余家冲山场进行联营造林,原告对此毫不知情。直到2008年1月,被告与浏阳市金森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因履行合同中发生林木砍伐利润分成纠纷,并提起诉讼,原告才知晓。二审时,原告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该案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约定,由原告提起用益物权确权之诉来确认林木款的归属。原告从未将余家冲山场林地发包给被告,被告非余家冲山场林地的承包经营主体,不具有该林地的用益物权。其擅自与案外人签订《联营造林合同》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横江组不具有原告辖区内余家冲山场林地的用益物权。

被告横江组辩称,横江组对余家冲山场林地享有用益物权,该权来源于1962年的四固定。金坑村合并前的扳背村原系达浒公社集群大队,在四固定时的决议中明确规定:“余家冲山林归横江队管理使用”,1981年横江队与当时的金坑采育场联营造林。1982年山林定权时,集群大队改为扳背大队,由时任支部书记的罗招淮经手将余家冲山林重新落实给了横江组。至此前的二十多年之中,横江组一直对该林地进行了不间断的管理。1995年金坑采育场在余家冲山场林地对联营的林木进行间伐时,因对林木收益分成发生争议,横江组在扳背村领导支持下,起诉于浏阳市人民法院,经(1996)官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了横江组的林木所有权,并取得了林木分成款。2002年,经金坑采育场的请求对余家冲山场林地原造林合同进行了补签,由此可见,横江组在长达40多年中对余家冲山场林地一直享有用益物权。金坑村称“1980年9月25日,原浏阳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山林权证”,横江组认为这一权证存在严重瑕疵,不具有真实性。既然金坑村持有余家冲山场林地权证,为什么长达40多年不行使权利,反而出具文书支持横江组提起余家冲山场林地分成的诉讼。岂不是自损利益。金坑村于2005年、2007年2次通过非法手取得过余家冲山场林地的林权证,均被横江组申请通过诉讼予以撤销,现金坑村提出:2005年6月22日,浏阳市人民政府在换发林权证时再次以编号为(2005)第x号林权证确认其对该林地的所有权,既然该证有效,又何必再到去领证。足以说明(2005)第x号林权证不能证明金坑村享有用益物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金坑村辖区内余家冲有一块山地,其四至为东:汤某其屋后埚中直上埂为界,南:埂与沈克秋山为界,西:至埂与国有山为界,北:河坑为界,面积为253亩。1962年原集群大队(即现在的金坑村)决议明确:余家冲山林归横江队管理和使用。故该山地一直由横江队管理使用。1982年浏阳市金坑采育场在该山地联营造林。1995年2月,浏阳市金坑采育场对该山地的林木间伐,横江组要求进行利润分配,双方协商未成。1996年2月,横江组向本院起诉。1996年4月26日,金坑村X组就山林山界问题调解,确定余家冲山场四至界限,并确定横江组与浏阳市金坑采育场山价纠纷经法院判决后由横江组结算。1996年8月8日,本院作出了(1996)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浏阳市金坑采育场付给横江组林木款6600元。2002年12月15日,横江组与浏阳市金坑采育场补签了联营造林合同。2007年下半年,浏阳市金森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即原浏阳市金坑采育场)对余家冲山场的林木进行砍伐,横江组要求按合同进行利润分配,浏阳市金森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横江组与金坑村对余家冲山场权属有争议为由拒付,横江组遂于2008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2008年7月26日,本院作出了(2008)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浏阳市金森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付给横江组杉木林价款x.85元。浏阳市金森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过程中,金坑村X组不是余家冲山场林地的权利人为由,申请参加诉讼,要求浏阳市金森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将杉木林价款x.85元支付给金坑村。经该院组织调解,三方当事人于2009年3月30日达成协议,该院作出了(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浏阳市金森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前向公证机关提存x.85元;2、金坑村X组对余家冲林地权属存在争议,横江组认为其对余家冲林地享有用益物权,该款应归其所有。金坑村X组对余家冲林地不享有用益物权,该款应归金坑村所有。因此,双方约定,金坑村应自该款提存之日起15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否则该项款归横江组所有。……。浏阳市金森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已将该款提存,金坑村遂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1982年9月25日浏阳县山林权证记载,余家冲林地归达浒公社板贝大队(即金坑村)所有。2005年6月22日,浏阳市人民政府向金坑村颁发了(2005)第x号林权证,该证的林地即余家冲林地,所有权人为金坑村。2005年7月19日,浏阳市人民政府根据金坑村的申请,又向金坑村颁发了长浏林证字(2005)第x号林权证,该林权证的林地即余家冲林地。横江组不服,于2007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了(2007)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浏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长浏林证字(2005)第x号林权证。诉讼中,双方均同意余家冲林地所有权问题另行解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1962年原集群大队决议,本院(1996)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2年12月15日横江组与浏阳市金坑采育场补签的联营造林合同,1982年9月25日浏阳县山林权证,本院(2007)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1962年原集群大队的决议来看,余家冲林地的所有权应属金坑村,而管理使用权却给予了横江组。故横江组从1962年即取得了余家冲林地的管理使用权,一直未发生争议。1982年开始与浏阳市金坑采育场联营造林。1996年横江组与浏阳市金坑采育场因联营造林收益分成问题产生纠纷,经本院判决联营造林收益归横江组。2002年横江组又与浏阳市金坑采育场补签了联营造林合同。从1962到2008年长达40多年的时间,余家冲林地一直由横江组占有、管理、使用并从中获取利益,从无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应认定横江组依法取得了余家冲林地的用益物权。现金坑村X组不具有余家冲山场林地的用益物权,与事实不符,并且,金坑村也未提交横江组用益物权已消灭的事实依据,故金坑村要求确认横江组不具有余家冲山场林地的用益物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浏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要求确认浏阳市X镇X村横江村X组不具有余家冲山场林地用益物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27元,由浏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愈超

人民陪审员高岚

人民陪审员卢某正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本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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