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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被告浏阳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2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宝雄,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中医医院,住所地浏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单位医务科干事。

委托代理人宋小兵,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被告浏阳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愈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本来担任记录。原告吴某甲及2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宝雄、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宋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称,原告吴某甲因左手上臂有一肉瘤已20年之久,于2008年8月25日到被告处就诊经医生诊治,于27日在该院行肿块切除术。但在手术中,因手术过失,致吴某甲桡神经损伤,造成吴某甲左手构成柒级伤残,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x.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用、被扶养人吴某乙生活费、交通费用、往来误工费、往来伙食费等各项损失x.7元。

被告浏阳市中医医院辩称,被告手术过失属实,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的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算。

经审理查明:吴某甲因左上臂肿块20余年伴肿痛4天,于2008年8月25日入住浏阳市中医医院,入院时体查:左上臂下前方见一包块大约7×6㎝,中部见皮肤青紫,触之疼痛不适,质地稍硬,边界尚清,活动度可,周边未及肿大淋巴结,肢体活动及感觉可,肌张力及肌力可。2008年8月27日在局麻下行左上臂桡神经纤维瘤切除术。9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上臂神经鞘瘤。出院时,病历记录出院情况:稍感术口疼痛,左拇指麻木,现左腕及左拇指背伸功能障碍,主要考虑桡神经损伤所致。2009年2月13日,原告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左手功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当日作出了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吴某甲左桡神经损伤,左腕下垂,左手部分肌力3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009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报告要求赔偿,被告在原告的报告上写明:患者吴某甲,术后桡神经损伤致左手致残,为我院手术过失造成是实。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由于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另查明,吴某乙系吴某甲之父,仅生育吴某甲一女。诉讼中,双方对部分项目的赔偿年限协商一致,经审核,此事件给2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4843元(5.5×886),残疾生活补助费x.56元(3377.38×30÷10×4),被扶养人吴某乙生活费6754.76元(3377.38×5×40%),精神损害抚慰金x.14元(3377.38×3),鉴定费用1051元,交通费223元,共计x.46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浏阳市中医医院病历,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吴某甲的报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吴某甲因病入住浏阳市中医医院,浏阳市中医医院在行左上臂桡神经纤维瘤切除术时,损伤桡神经造成原告左手致残,构成七级伤残。该损伤系被告过失造成,被告应对由此给2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不能全额支持。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浏阳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吴某甲、吴某乙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吴某乙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交通费等共计x.46元;

二、驳回吴某甲、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由浏阳市中医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愈超

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本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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