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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金局,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制造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瑞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金局、被告德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1日到被告单位应聘,4月4日正式上班,从事钳工制造工作,月工资1500-1700元左右。2008年4月1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所受伤经浏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3月2日,原告向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4月20日,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浏劳仲(2009)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诉人要求被诉方支付营养费、护理费、在医药店或大药号自购药费用、在湘潭岳塘红十字岳塘口腔专科门诊的治疗费用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二、由被诉方支付给申诉人出院后的门诊复诊费1119.71元、伙食补助费184.8元(22天×8.4元)、交通费350元、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4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16元(1077元×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16元(1077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16元(1077元×8个月)等共计人民币x.51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导致裁决错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列各项费用:医疗费x.21元,鉴定费420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误工费2033.15元(已领1200元),补发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x元(12个月×1648.5元),一次性的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计x元,以上各项共计x.06元,减去原告借支的5500元,共计x.06元。

被告德邦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多发给原告的误工工资应从工伤赔偿费中扣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间为4月14日至5月19日,期间工资应为375元(25元/天×15天),但被告却已支付原告受伤后的工资2600元,多发给其的2225元应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到被诉方应聘,应聘工作岗位为长螺旋班杂工,待遇要求为每天25元,承诺25日即可上班,并于当日到永安医院健康管理体检中心进行了入职体检。4月1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意外受伤,经医院诊断为下颌软组织贯穿伤、牙齿外伤性断裂、下牙槽骨骨折、下牙龈裂伤、头部外伤。原告受伤后在本市永安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负责支付,且住院第1、2天由被告安排本厂职工护理。原告5月5日出院时,医嘱建议其全休半个月,不适随诊,两月后牙科复诊。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08年5月22、24、25、26日,7月15日、19日到永安医院复诊,用去医疗费用1119.71元。2008年9月4日、10月12日、24日,原告先后在湘潭岳塘区福顺昌医药店、板塘大药号自行购药204.5元。2008年9月10日、12日和10月6日,原告又在湘潭岳塘红十字岳塘口腔专科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9928元,但其医疗费用发票有连号,同时9月12日的票据其票据号在10月6日的票据后。

2008年10月20日,浏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浏工伤认字[2008]X号认定原告2008年4月14日的受伤为工伤。2009年2月20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长劳鉴[2009]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2008年4月14日所受伤系九级伤残。原告到长沙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用去检查费用420元。

另查明:1、原、被告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交通费双方协定为350元;2、被告于2008年5月将原告3月24日至4月14日的工资515元打入原告工资存折,原告已收且未提出异议,2008年8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4月15日至5月底治疗和全休期期间的工伤工资1200元,此外,被告另支付原告6月全休期的工伤工资1410元;3、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原告未提交被告单位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依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规定省内以12元/天计算,即264元(12元/天×22天);4、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前2天由被告单位安排职工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应不予考虑,其后的护理费为866元(43.3元/天×20天);5、原告工伤待遇的月工资标准依据《劳动部调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办法》计算为560.06元(515元÷20天×21.75天),该月工资标准低于社会平均工资即1795元的60%即1077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以1077元为标准;6、原告于2008年7月在被告处借支5500元,原告同意该款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诉讼中,原告陈述其系2008年4月1日到被告单位应聘,4月4日正式上班,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湘潭纺织机械厂和湘潭岳塘区X街道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2008年3月31日因所租赁的门面到期,于2008年4月1日办理移交、结算等事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应聘登记表、入职体检表、工资结算单、工伤补贴领取表、鉴定结论书、浏工伤认定(2008)51工伤认定决定书、出院小结、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浏劳仲[2009]裁字第X号裁决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且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享受九级工伤待遇。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自行在药店购药的医药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处方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湘潭岳塘红十字岳塘口腔专科门诊的治疗费用,其自行转院未经批准,且其医疗费票据有瑕疵,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和遵医嘱全休期间依法应当享受工伤津贴,原告要求支付至定残日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待,被告除支付了原告住院和全休期间的津贴外,另自愿给付原告至2008年6月的工伤津贴,系其自愿处分行为,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要求扣减工伤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其于2008年4月4日正式上班,且对此提供了湘潭纺织机械厂和湘潭岳塘区X街道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及补发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借支的550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工伤待遇中扣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某医疗费1119.71元、护理费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4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16元,合计x.71元,减去原告借支的5500元,共计x.71元。

二、驳回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瑞兰

二OO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左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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