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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某被告乙、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丙,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号。

被告上海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某被告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丙、上海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追加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为此,本院依法追加A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1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其委托代理人X,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被告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暨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被告乙公司与被告丁公司于2007年7月1日签订了关于上海XXX中心上海乙大酒店(以下简称乙大酒店)改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方式,暂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30万元,工程量有变化时按最终完成数量调整合同价款。2007年8月7日,被告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即被告丁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由被告丁公司收到被告乙公司工程款后扣除5%的综合费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之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于2007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乙公司使用,并最终确定工程增补价款为2,371,637元。但截至今日,被告尚欠2,253,055.15元工程款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经查,被告丙系被告乙公司的股东之一,2007年12月12日,被告丙与被告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签订了一份《股东合作补充协议》,约定2007年12月10日之前的被告乙公司发生的未付款项全部由被告丙承担。另,被告A公司在法院审理丁公司诉乙公司及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承诺对丙支付系争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现要求四个被告共同承担支付所欠工程款2,253,055.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2,346.78元。

被告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应找被告丁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丁公司辩称,因原告所建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故其他被告乙公司、A公司均未付款,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公司辩称,因本被告对调解协议有重大误解,本被告是现在才知道原告的工程质量有重大问题,不符合要求,所以当时的价款确认不符合当初的约定,对总价款也有意见,且在2007年12月12日之后的所有XXX的签单均不予认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丙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07年7月1日,乙公司作为甲某与作为乙方的丁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本市杨浦区X路X号(X楼)乙大酒店的内部钢结构加层、外墙涂料工程。开工期为2007年7月2日,竣工期为2007年10月2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总价款为630万元。工程质量标准以符合图纸设计及规范要求,一次性验收合格。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日,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声明公司委托办公室主任XX为乙大酒店的改建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公司签署上述工程的工程量签证、合同谈判、签署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等内容均承认。

2、同日,原告作为内部承包负责人(乙方)与作为总包方的丁公司(甲某)签订了《上海X中心上海乙大酒店改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90天,甲某委派XX为项目经理,行使合同约定的甲某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甲某义务及与建设单位的工程承包合同中项目经理的职责,并监督乙方执行总包合同中明确的甲某责任和义务,负责对建设单位办理工作量签证及对乙方的工程量签证,并报公司审核。合同价款为630万元,该合同总价不包括分包配合费、税金及质检费、定额编制费。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清单内各项工作内容单价不变,工程量有所调整的按最终完成数量调整;固定单价内包含了市场材料风险;清单内未含有内容,工程中确实存在,结算时按清单报价规则计算,人料机价格和相关费用套取本合同投标书内单价;设计变更或技术核定,发生工程造价增减,结算时按清单报价规则计算,人料机价格和相关费用套取本合同投标书内单价;其他签证若甲某定价,结算时直接进入。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款在甲某收到建设方款项后再由甲某拨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支付时,甲某在收到工程进度款,在扣除5%的综合费用后所得的款项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其中甲某代乙方所缴费用经乙方签字确认后,在支付工程款时直接扣除;合同签订后无工程预付款,三日内建设单位按合同额的10%支付第一次工程进度款;7月15日内建设单位按合同额的20%支付第二次工程进度款;7月30日内建设单位按合同额的10%支付第三次工程进度款;8月15日内建设单位按合同额的15%支付第四次工程进度款;8月30日内建设单位按合同额的15%支付第五次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某验收通过,甲某在1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5%;工程结算于验收后30天完成,并落实增减部分的款项。余下的5%工程通过验收后的12月内付清。但上述期限内乙方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完成修理、返工等整改措施的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7年8月7日,双方还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该保修书作为合同附件,有效期至保修期满。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约定工程的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事后,原告进场施工,在相关的工程签证单上有乙公司的乙大酒店改建工程项目负责人XX的签字确认。2007年11月10日,原告和丁公司向乙公司发出《工程验收通知单》,提出改建的乙大酒店工程项目已全部完工,要求乙公司组织有关人员在三天内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同年11月26日,乙公司出具收条,言明“今收到上海丁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上海乙大酒店改建工程增减工程量结算书,该结算书编制日期为2007年11月24日编制,总报价表中的造价金额2,371,637元,我公司将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期限内给予办理结算。”

4、2007年12月12日,乙公司法定代表人XX作为公司股东(甲某)与同为该公司股东的丙(乙方)签订了一份《股东合作补充协议》,约定:甲某双方共同投资设立的乙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XX实际投入275万元,占总股本的55%,丙实际投入225万元,占总股本的45%;乙公司与上海XX厂、上海XX中心签订的位于上海市X区XX路XX号内XX楼的《房屋租赁合同》其中2-X层14,000平方米转租给乙方独立合法经营,自负盈亏,转租给乙方丙(暂定名为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后的合同条款与原合同一致,其中一层的640平方米(以图纸为准)由甲某合法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且装修、装潢须在双方签订合同后5个月内完成。转租后,乙方按原三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所需支付的租金等全部费用直接与原《房屋租赁合同》的甲某上海X厂、上海X中心发生关系,不再从乙公司过度,乙方付给原《房屋租赁合同》的甲某上海X厂、上海X中心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策划推广费从2007年11月3日起支付,转租合同的签约在2007年12月10日完成;鉴于目前甲某已实际投入300万元,乙方实际投入522万元,全部用于设立乙公司XX楼项目的前期费用和项目改造,则注册资本的500万元和甲某追加投入的25万元及乙方追加投入的297万元作为乙公司对转租后的XX楼项目投入。依据以上原则对双方2007年12月10日以前乙公司发生的费用做好认定工作,做好已有项目改造的对外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的归类、统计、支付转移和移交,未付的款项全部由乙方承担。2007年12月10日以后乙公司发生的费用或产生的新签合同等事项由甲某承担。自2007年12月10日起,乙方不再参与乙公司XX楼项目的利润分配,且乙方不再参与乙公司的经营管理。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5、事后,因乙公司未与丁公司结算工程款,2008年7月30日,丁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乙公司及丙支付工程款3,103,256元及利息179,760.30元。在该案的审理中,A公司同意对丙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8年10月7日经本院调解,丁公司与乙公司及丙和A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丙应支付丁公司工程款2,700,000元,该款丙应于2008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1,200,000元。届时若丙未按期按约履行上述任何一期款项,则丁公司有权要求丙以2,700,000元工程款一并申请执行;自丁公司就2,700,000元工程款一并申请执行之日起30日,丙仍未支付的,则丁公司可以工程款总额3,103,256元及利息179,760.30元一并申请执行;二、A公司对丙上述调解主文“一”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2月丁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2月23日丁公司又以与A公司及丙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

6、事后,由于丁公司未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09年7月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公司签订的《上海XXX中心上海乙大酒店改建工程内部承包》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对乙大酒店改建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交付使用,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丁公司结算工程款2,371,637元的95%即2,253,055.15元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丁公司提出该工程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丁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且被告丁公司已通过诉讼向工程建设单位乙公司主张了包括原告施工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款,被告丁公司未实际收到工程款项不影响其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丁公司拒付原告工程款显属不当,理应承担付款责任。由于被告丁公司在2007年11月10日已向乙公司发出“工程验收通知单”,乙公司亦在同年11月26日收到了工程结算书。而被告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验收后30天内与原告完成工程款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丁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亦无不妥,但起算日期应从2007年11月10日以后的30天即2007年12月11日起被告丁公司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乙公司虽系发包方,但因丁公司已通过诉讼向乙公司主张了工程款,所以乙公司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至于丙作为乙公司的股东与另一股东XX签订的《股东合作补充协议》,虽然约定2007年12月10日之前未付的工程款由丙承担,但该协议系该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协议,对外债务仍应当由公司承担。原告以被告A公司在前案调解协议要点中提出因丙为A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者,愿意对丙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要求被告A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因A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且A公司是自愿为被告丙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并非法律师规定,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甲某程款人民币2,253,055.15元;

二、被告上海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2,253,055.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甲某2007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原告甲某余之诉,不予支持。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X元,由被告上海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人民币XX元,由原告甲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代理审判员XX

书记员Y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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