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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男,汉族,23岁。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女,汉族,44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25岁。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由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工地上干活,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责任、义务、工资支付方式及其他施工中的要求,2010年5月21日在工程尚未完工时,被告将原告及工人全部辞退,2010年5月22日,被告在原告所列的工资单中签字并确认工资款,工资单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资款,但被告刘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工资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并反诉称,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工资单上签字属实,但当时并没有认真核算,原告的借款数额为8050元,并不是工资单上的5170元,有原告的借条为证。被告已将路费全部报销,并不欠路费。被告还付给原告x元劳务款没有计算进去,应从欠款数额中扣除。原告承包被告在西安互助路工地CFG桩机的劳务工程,因原告管理水平有限,在工地上不能尽到领导之责,造成工程进度十分缓慢,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并且在施工期间,工地上事故不断,机械设备频繁损坏,工程多次停工,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因此,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协议。原告没有赔偿因其施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反而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现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支付因其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的设备损坏更换、维修费用共计x元;2、原告支付因其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设备损坏停工损失共计x元;3、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被告刘某某的反诉原告胡某某辩称,被告的反诉不属实,被告设备的损坏有些属于正常磨损,施工中间出现事故并不是原告工人的责任,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支付的x元,是其他工程的劳务款,不是西安工地的劳务款,不应计算在已付款项之内。原告的有些借款是替其他工程队借支的,不应计算在原告的借款数额内。原告在施工中出现过失误,造成的误工时间为二天。施工中钻杆被堵,被告当时疏通了15米长,产生的费用为900元,原告认可。施工中桩机倾斜,被告雇佣75吨的吊车花费2000元,并不是6000元。对这些损失原告可以承担,其他损失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应该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曾多次合作桩机施工工程,2010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胡某某带领工人在被告刘某某承包的西安市X路CFG工地上施工,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胡某某劳务费。协议书约定从工人到工地之日起到工地结束之日止,为工资计算日期。甲方按月工资壹万元支付给乙方,不足一月按天计算。大工按每人每天100元,小工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由甲方支付。乙方的责任约定了乙方必须每天对设备进行检测,预先排除故障,由乙方操作不当失查、失职,造成机械费用损失,由乙方赔偿,由此造成的停工损失费用由乙方承担。施工过程中,工地设备多次出现事故,造成停工现象。工程没有结束,原告胡某某的工人撤出工地。5月22日,在原告胡某某的要求下,被告刘某某在原告胡某某准备的工资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刘某某欠原告胡某某工资x元,路费2400元未报,其中原告胡某某借款5170元需要从欠款数额中扣除。因后来被告刘某某不同意按照工资单的约定向原告胡某某支付工资,故原告胡某某诉讼来院。

被告刘某某诉讼中提出反诉,其提供的证据显示,5月2日给付过原告胡某某劳务款x元,原告胡某某称此款是支付其他项目的款项,原告胡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胡某某的借款数额为8050元,原告胡某某称是其他工程队委托其借的款,但原告胡某某给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据都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的,故对原告胡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称不欠路费2400元,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胡某某承认因自己工人的过错造成事故发生。第一次是钻杆被堵,疏通钻杆产生费用900元,停工一天,停工费用双方认可为1573元。第二次失误是施工中因工人的过错造成桩机倾斜,被告刘某某雇佣75吨的吊车排除故障,花费6000元,对此项支出原告胡某某认可是行业标准,出现此事故原告胡某某认可停工一天,损失1573元。被告刘某某还提供施工中钻杆钻入混凝土造成钻杆报废,花费x元以及其他事故造成机械损失和停工损失的证据,原告胡某某均不予认可,被告刘某某也提供不出事故原因的分析报告以确定是原告胡某某的过错造成事故发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工资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胡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带领工人进行施工,被告刘某某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胡某某支付工资。但双方的结算单有些项目存在失误,应予纠正,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劳务款x元应从中扣除,原告胡某某借款的数额也应更正为8050元,经过计算被告刘某某欠原告胡某某的劳务款为x元,被告刘某某应该给付原告胡某某。在施工中因原告胡某某工人的过错,造成机械损失和误工损失,根据协议约定,原告胡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胡某某应承担的各项损失为x元,被告刘某某请求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劳务款x元;

二、原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告刘某某机械和误工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刘某某过高部分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元,反诉费850元,共计1382元,减半收取691元,原告胡某某承担191元,被告刘某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郑军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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